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邵麗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形式上觀之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邵麗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5月確定、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抗告人以接續執行甲裁定、乙裁定後之刑期長達30年5月顯然過苛,請求將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3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丙組合),經檢察官以114年11月19日基檢汾丁114執聲他114字第11490329700號函覆否准其請求,抗告人遂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原審以丙組合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然依丙組合法院應於有期徒刑8年以上,30年以下之範圍重定其應執行刑,加計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其上限將為有期徒刑30年9月或31年8月,已逾30年,無從判斷必較甲裁定及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期間(30年5月)更有利於抗告人。認本件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違誤。
三、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所犯甲裁定、乙裁定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30年5月,惟將上開數罪予以包括視為一體觀察,割裂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及5至13,將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13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3共3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加計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合計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附表編號3至4之宣告刑9月、4月),此僅為形式上對抗告人最不利之情況,如法院實質考量並綜合判斷丙組合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自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合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俾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以利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云云。
四、經查: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如無前述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情者,即「不可再任擇」已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抗告人所犯之甲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各自符合刑法第50條應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分別經上開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況依原裁定依現有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結果,倘依抗告人主張將丙組合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刑度,其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合計應執行刑度為有期徒刑35年5月),刑期最長可達31年8月,而本件接續執行甲裁定與乙裁定之結果,其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0年5月,自難認原各定之應執行刑有使抗告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是按諸上揭規定及前述說明,本件檢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抗告人拆解其中部分罪刑,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不合,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抗告理由主張可獲較低定刑之刑度,必需再經過法院裁量,已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上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