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舒涵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舒涵(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判決正本於114年10月31日已送達於抗告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戶籍地(抗告人係於114年11月6日始將戶籍址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14年10月31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並由抗告人於114年11月6日簽名具領,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原審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傳真之具領紀錄等在卷可佐,故原審判決應自抗告人具領之日即114年11月6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對上開判決提出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依此計算抗告人得上訴之末日應為114年11月28日(星期五),然抗告人卻遲至115年1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原審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原審僅以形式上審酌抗告人於派出所簽名領取,即認定合法送達並起算上訴期間,忽略抗告人實質上是否得以即時、完整知悉判決內容而有不合法之處。況抗告人實際居住地已經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原審仍寄送舊戶籍地,顯有違法之處,是以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
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14年10月31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倘依此計算,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4年12月2日屆至(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然因抗告人已於114年11月6日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簽名具領,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提供之抗告人簽收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故該判決應自領取之日起(即114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依此計算,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4年11月28日屆滿(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而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8日始提起上訴,有抗告人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戳在卷可佐(見原審114年度訴字第795號卷第123頁),是抗告人提起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可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⑴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惟其有向法院陳報戶籍地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有原審法院114年9月16日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9頁),而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21日宣示判決時,因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2日出監,原審法院乃寄送判決至抗告人陳報之戶籍址,並已於114年10月31日寄存於該轄區派出所,均已如前述。
⑵抗告人係於上開判決送達後之114年11月6日始將其戶籍遷往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足認原審將訴訟文書依法送達至抗告人原先陳報之住所,並無違誤,況抗告人亦已於114年11月6日親自派出所領取上開判決,是原判決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以其於114年11月6日起遷居為由,逕指原審判決送達不合法,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所提之上訴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