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8號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劭宇具 保 人 鄭㚤涵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被告陳邵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鄭㚤涵出具保證金後獲釋,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嗣被告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中,足認被告已逃匿。而具保人經檢察官依法通知,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未敦促被告到案執行。認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旨。
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具保,由具保人於1
11年10月17日出具保證金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執行,經傳拘無著,且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固有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等附卷可稽。
㈡惟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並於115年1月14日經釋放,有本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徵,足認原審於115年1月12日裁定沒入本件保證金時,被告業已緝獲,徵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疏未詳查,逕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自有違誤。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