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張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張杰(下稱抗告人)具狀自陳在大陸地區甫
生產尚需休養,並陳報2個大陸地區居住地址「福建省○○市○○區○○○路00號000-00室之00(下稱福建址)」及「遼寧省○○市○○○區○○街00號0-0-0(下稱遼寧址)」,而囑託海基會洽請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條規定送達傳票,命被告應於114年6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該等法院再轉由轄下之法院送達之時間固已逾前開準備程序期日,然送達結果分別為:「福建址為一寫字樓(按:即辦公大樓)內一公司地址,該公司已無人經營,未見受送達人」(111金重訴卷7第471頁海基會海【法】字第1140016443號函所附之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遼寧址敲門無人應,鄰居稱該址僅有一老人居住,而房主身分並非受送達人,經詢問房主後,房主亦稱不認識受送達人」(111金重訴卷7第483頁海基會海【法】字第1140016635號函所附之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顯然抗告人自始並無於該2址辦公、居住之事實存在,當屬蓄意陳報虛偽地址。抗告人雖辯稱於6月30日以前仍在福建址辦公,卻未提出任何曾於該處辦公、居住之事證加以釋明。又本件合議庭尚通知具保人通知應偕同被告於114年9月18日上午9時45分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查被告亦因另案於114年6月18日為本院通緝,該通緝案件中被告之住居所亦同上開福建址、遼寧址(111金重訴卷7第383頁之114年士院刑聖緝字第542號通緝書)。基上,本件合議庭認定抗告人有行蹤不明且已逃匿之事實,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尚屬有據,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自可循抗告程序救濟,尚難憑此即認本件合議庭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㈡至本件承辦法官是否依同案被告王仁傑之聲請調查羈押適法
性事項乙節,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基於訴訟需要,而有審酌之權限,且王仁傑已遭通緝,承辦法官可能係因考量王仁傑未到案,而未予以調查,無法執此逕指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及第149條第1項
第3款,法院就刑事案件對身處大陸地區之被告行送達程序時,應先囑託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對被告陳報地址為送達;若送達失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將該送達文書以「雙掛號」方式送達被告陳報之處所,並將送達失敗之掛號回執附卷後,始得認定無法送達,並進而依同法第149條規定行「公示送達」程序,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欲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行準備程序,雖經囑託海基會送達失敗(如原裁定理由所述之「無人經營」、「查無此人」等情),惟承審合議庭竟未依法再將該送達文書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更未踐行「公示送達」之法定程序,該次準備程序之傳票即不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既未受合法通知,自無從到庭,何來「逃匿」之有?承審法官明知送達程序未備,竟以便宜行事之態度,逕認抗告人逃匿並裁定沒入保證金,顯見其執行職務已違背法令,且對抗告人存有主觀之不利預斷與偏頗。㈡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1月5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審判
長明確諭知,本件被告張杰部分,尚未經本股發布通緝等語。承審法官一方面認定抗告人「逃匿」以沒入鉅額保證金,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另一方面在訴訟程序上卻又認定「尚未通緝」即未認定逃匿,此種對於同一事實(是否逃匿),在同一案件中竟有截然相反之認定,顯係針對抗告人之財產權進行突襲性之不利處分。承審法官無視客觀送達程序之瑕疵,又在沒入保證金與發布通緝之認定上自相矛盾,顯見其心證已非公平、中立,而有強烈之預設立場。此種矛盾與恣意,已非單純法律見解之不同,而已達到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之程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條,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上開規定係以合法傳喚(合法送達)為要件,本案送達既未合法,即不得沒入保證金,承辦股法官明知違法而故意,事證明確等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負有陳報確實住居所以受
送達之協力義務,此義務旨在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持訴訟程序之安定。本件法院依抗告人自行陳報之地址囑託送達,縱因受託機關回報『查無此人』而未能由抗告人親收,然因該送達不到係歸責於抗告人未盡陳報義務或虛偽陳報之不誠信行為,法院自得認定該處所已無受送達之可能性,進而踐行後續強制處分程序;且刑事通緝之發布,法理上旨在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民事訴訟保障私權之公示送達制度規範目的不同,故在被告處所不明且具備逃亡事實之情況下,法院不以先行踐行公示送達為合法送達之必要條件。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發布係以被告「逃亡或
藏匿」為核心要件。抗告人既已有另案通緝在案,客觀上已足徵其處於持續性躲避司法追訴之狀態,此項既存之逃亡事實具有證據替代之效力,法院縱未針對本案重行踐行實質拘提,亦不影響被告逃亡事實之認定,其通緝程序洵屬正當。至審判長於程序中關於通緝狀態之誤陳,核屬訴訟指揮上之行政資訊誤差,不影響已簽發通緝書之法律效力,亦不足以構成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法院依卷內既存之通緝事實沒入保證金,係為維護司法威信並防止被告利用程序瑕疵規避審判,其裁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此上情,指摘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經核尚非屬承審法官與聲請人間前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迴避之事由,或係抗告人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有所誤會,或係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均非屬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迴避原因,並無任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均已將理由詳為敘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