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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余彥廷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66號、115年度聲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余彥廷(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其餘證據可佐,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手,收取款項次數2次,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另案於民國113年8月亦有收款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判決應執行刑5年,經被告上訴後高院仍維持有罪判決,且被告自陳該案係於113年9月經警方查獲,被告竟又於113年11月因收款而遭起訴,並於114年1月20日、114年2月3日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遭警查獲後,仍一再擔任收水手收取款項。被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1月之收款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判決無罪,惟查該案判決理由:「本案告訴人自本案帳戶所領取並交付予被告之本案款項,極有可能係李姿玲先行所匯入225萬元之局部,對於本案款項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自告訴人處所詐得告訴人所有之錢財,自非無疑問」,是該案判決無罪之理由係該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來源非該案告訴人,該案判決亦職權告發:「被告、告訴人可能就李姿玲為詐欺被害人部分,因分別為收水、車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足見被告另案仍有收取詐欺款項無疑,且收取之款項金額高達124萬9,000元,是被告除本案反覆收取款項外,另案亦多次收取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被告自白犯行,固足以推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供承不諱,然被告本案犯行,係擔任收水手,並有反覆面交款項之事實,尚難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已無羈押原因,或無羈押必要性。審酌被告擔任收水手之角色,其地位及負責之層級較車手為高,且被告本案及另案均收取鉅額款項,足認被告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預防其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然原審係以被告存在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是否辯論終結或宣判,與上情無涉。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加重詐欺之慣犯具高再犯率之犯罪特性,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擔任收水手,並以其自身經營足療店作為洗錢據點,其犯罪分工、地位及資力顯然較車手為高,難消滅被告續行擔任收水手之可能性。至被告指稱其配偶罹患憂鬱症或有年幼子女等節,並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考量事項,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雖經判決無罪惟經職權告發告訴人李姿玲匯入225萬元部分,其中124萬9,000元可能涉有相同之加重詐欺、洗錢及組織犯罪等罪嫌,然而,關於該告發部分,究竟是否與被告所收受、交付之款項具備相當之關聯性,偵查機關亦尚未就前述金額對被告發起偵查,亦未起訴,是前述收受金額是否確實與被告有關,尚無從得知,原裁定僅憑該判決所載無罪理由及職權告發意旨認定被告確實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容有速斷之處;次查依最高法院見解,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應審酌被告犯罪歷程中,關於成就某犯罪之條件之否存在,而原裁定指稱被告係以經營之足療店作為洗錢據點,現亦因被告遭長期羈押而經營不善而已倒閉,是前述被告涉犯洗錢(收水)之重要處所亦已不復存在,被告自難以相同手法、條件繼續進行洗錢等犯行;再者,本案被告自始均自白承認所有收水之犯罪過程、細節,更積極提出與被害人調解,以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是審酌被告犯罪歷程及後續悛悔之態度,其再犯之外在條件已明顯改善,原裁定未詳加審酌前述事實,仍論斷被告具備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進而駁回被告之具保聲請,容有諸多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上之違誤,請求撤銷違法之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坦認犯行,且被告之犯行,除有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及被害人之證述暨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觀諸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除本案外,尚有參與其他詐欺犯行,或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現在法院審理中,或由檢察官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5頁),則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參與其他詐欺犯行;再者,被告前已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0741號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1至22頁),詎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之114年1月20日、同年2月3日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被告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猶再另行起意再為本案犯行,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至抗告意旨雖以被告經告發之部分是否已經發起偵查或起訴未明等語,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涉犯多起詐欺案件,且本案係於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審理中再犯,均經說明如前,則被告經告發部分是否發起偵查或起訴,尚不影響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之認定。

(二)抗告意旨固以被告經營之足療店已倒閉,被告難以相同手法、條件繼續進行洗錢等犯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並積極與被害人調解等語;然查,依被告所陳:我是於114年1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是梁士業介紹我的,我收到錢都是交給梁士業,跟梁士業之前就認識,認識有5年了;我做詐騙的原因是我跟太太都有在做生意,需要開店的資金,又有兩個小孩的生活費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66號卷第70、72頁),顯見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被告既自稱因經濟因素而為本案犯行,則其僅因有資金需求,不思其他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意圖以非法方式參與詐欺犯罪坐享利益,則本案在被告經濟狀況未有明顯改善,又即將面臨被害人對其追償之情況下,自無法排除被告有再行鋌而走險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反覆犯詐欺取財罪之羈押原因存在。

(三)又參酌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係以投資獲利等事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由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予被告或不詳詐欺成員等節,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非輕,所詐得之款項非微。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原審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之情形,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