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秦祐涵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7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秦祐涵(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因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逃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張沅皓、張育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EO」等人未到庭,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0月2日羈押在案,並於115年1月2日延長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責甚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而有逃亡之虞。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主動配合檢警調查及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以彌補錯誤行為所帶來損害,被告家中有小孩、公婆需扶養,又被告僅為普通人民,無逃亡躲藏能力及管道,卷內未有被告有逃亡之虞的客觀事證存在,是被告顯無逃亡可能,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仍有配戴科技監控設備、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措施存在,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顯有失衡平,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原審羈押之處分並無合理之依據,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交保候傳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㈠原審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4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5年1月2日延長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5年2月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仍重大,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為,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
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真實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執行之保全。原審因認抗告人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不當。至抗告意旨指稱被告需扶養家人等語,然家庭因素並非是否延長羈押所須考量之事項。又被告坦承犯行與否,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評價,僅足作為被告日後定罪量刑之參佐,其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此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抗告人以上情為由提起抗告,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係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