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仁平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羈押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蔡仁平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即出境至柬埔寨,而於偵查中遭通緝,遲至115年1月回國時始遭緝獲,佐以被告自稱係於柬埔寨工作,顯見被告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於涉犯多起刑事案件之情形下,當有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係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楊仕詳」介紹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並與Telegram暱稱「小胖」之人共同犯罪,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查緝到案,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楊仕詳」是打牌認識,提領之款項是交給「小胖」,足見被告與上開2人於現實生活中有聯絡、交集,被告應有方式與上開未到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依指示提領款向之次數非少,除本案外,尚有其餘詐欺案件於各地院檢繫屬中,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原先工作很少,始請「楊仕詳」介紹工作,被告基於輕鬆獲取不法利益之經濟誘惑而再次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大,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情節嚴重,經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4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有指認「楊仕詳」,並且有提供通訊軟體暱稱「小胖」的年籍資料,這次回國也是想把案件處理好,所以在國外知道被通緝就主動回國歸案,且「小胖」知道已被我供出,估計也不會有聯繫,「楊仕詳」也已經死掉了,請不要羈押我,我已知道這是不對的行為,出去後不會再幫別人領錢、領東西,家裡人也沒有很多錢可以負擔我在監所的生活所需,我願意半工半讀補償被害人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原審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5年2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審酌被告自114年7月間即出境前往柬埔寨,於偵查中經通

緝後遲至115年1月回國時始遭緝獲,參酌被告自承於柬埔寨期間,是在金邊從事賭場工作等情(見偵緝卷第35頁),並非無資力之人,是被告確有能力滯留在柬埔寨生活,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抗告意旨固稱其有供出「小胖」,估計也不會有聯繫,「楊仕詳」業已死亡云云,然被告並未說明「楊仕詳」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以供核對確認,且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就其等間行為分擔、涉案及分工情節、利益朋分等節,俱屬案情未明,相關事實猶待釐清,且本案尚未審結,仍有傳喚證人之可能或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

㈢綜上,原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其已知道這是不對的行為,家人也沒錢可以負擔被告在監所的生活所需,其願意半工半讀補償被害人等語,然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因素等情僅為本案論罪科刑之量刑事由,並非是否羈押所須考量之事項,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