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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洪佩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洪佩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佩汶(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前開定刑因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是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附表編號1至3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均為民國(下同)110-111年間所犯;附表編號5販賣毒品部分,均係112年所犯,前開販賣毒品部分買家不同、各案間並無關聯;附表編號6所犯藥事法部分,均為112年所犯,轉讓之藥腳相同,責任非難重複度較高),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無意見)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數罪,除最後一罪為藥事法外,其餘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不論是施用毒品罪,亦或是販賣毒品罪,其兩者間均有關聯性;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然再與他案定其應執行刑時,其前定應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是以應以5年8月為下限,26年8月為上限定其應執行刑,再觀以所犯之數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每罪皆有關聯性,且手段、態樣、行為不法之程度皆有相同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合併處罰時,自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方符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原則、比例原則,是以原審所為之裁定實難令抗告人信服,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更為裁定較有利抗告人之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惟如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以規範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核與刑法第57條就個別犯罪之量刑審酌事由有別,乃特別之量刑程序。而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各別犯行,所提高之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不具任何關聯、時間相隔較久、侵害不同法益之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法院並應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或施用毒品之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時,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1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附表編號1至3、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漏載部分、編號4「犯罪日期」欄位誤載部分、編號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位漏載及誤載部分,均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且原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頁)。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原裁定准予依聲請定刑,並無違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並經函詢抗告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30年(合計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計算)】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13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以此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未定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6年8月)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5年4月,固未逾越法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㈡、惟查:⒈依卷附各該相關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共17罪,其中附

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3次)、販賣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1次),係觸犯數個相同罪質之販賣毒品罪,其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較一般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者為高,且前開各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8月、111年1至4月,及112年9至10月間,時間間隔不長,犯罪類型、手法相近,均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11日,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雖損及個人身心,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所侵犯者係社會法益,亦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另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偽藥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均與毒品相關,罪質、所侵害法益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類,且前開轉讓偽藥罪、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中旬、112年10月5日,犯罪地點均為抗告人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8樓,轉讓對象均為賴家弘,犯罪時、空及對象具部分關聯性。從而,為免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其刑度或有超過行為不法內涵之虞,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⒉依上說明,原裁定雖審酌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

事法等罪之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4月,固就前揭定刑後之刑期累加已稍予酌減,然審酌抗告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各罪,均係犯與毒品相關之犯行,且犯罪時間亦屬密切,期間非長,各罪所侵害法益大類相同,亦均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動機亦相類似,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基此,認原審猶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13罪之宣告刑5年2月(4次)、5年8月、5年6月(6次)、2年10月、3月(前開13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與附表編號5、6所示共4罪之宣告刑5年2月、3年8月、4月、6月,共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月4月,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尚嫌不足,難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事政策之目的,所為裁量稍嫌過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加以撤銷。

㈢、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權之前揭遵循標準,如由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故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符合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之範圍內,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次數及各罪間隔情形、情節、罪質、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依其所犯前揭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節,以及受刑人於原審及抗告理由中表示之定刑意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與恤刑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30年(合計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計算)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13罪,曾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以此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未定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6年8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