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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馮凱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駁回抗告裁定(下稱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馮凱倫(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即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前裁定),前裁定正本經囑託監所代為送達,已於113年12月6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其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以送達於抗告人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算,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2月16日始提起抗告(按:原裁定上開載敘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部分不影響結論,詳後),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雖已逾期,但係因受刑人不解抗告期日,遂詢問同學後提起抗告,請念及法、理、情,再予重新審視前裁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等事項,撤銷原裁定,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次按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在監所之抗告人,倘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而逕以抗告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其加計在途期間仍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前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前裁定正本並於113年12月6日囑託監所送達於抗告人親自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上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簡復表、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卷一第127、129頁)。又其抗告狀載「新竹地方檢察署公鑒」等語,卷內亦有該書狀原信封記載寄件人自臺南監獄址(臺南市○○區○○○村0號)寄出,收件人址為新竹地檢署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其上貼有15元郵票4枚記載「限時掛號」且蓋有郵戳,最後抗告狀由原審法院收受(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卷二第5、13頁及第20頁後所附原信封),足見抗告人應非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而係利用郵遞方式為之,其抗告期間,應以一般抗告途徑計算。據上,前裁定之抗告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算10日,加計以抗告人在臺南監獄服刑地址計算在途期間為4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一及第3條一、㈠,2日+2日=4日),抗告期間屆滿日為113年12月20日(非假日)。惟抗告人所提抗告狀,遲至114年12月18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卷二第5頁),其抗告顯已逾期。

㈡又卷查本件抗告狀蓋有臺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原

裁定並認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惟不論抗告人於法定抗告期間屆滿後,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抑或直接以郵寄方式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其抗告均屬逾期,則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結論仍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持理由,亦不影響前揭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