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怡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怡德(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1月16日)前所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意見表上勾選沒有意見,及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而獲得刑罰折扣,暨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情節、均係於相近時間所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等情,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務多見就多次犯同類型案件,合併定刑後獲極大幅度寬減之案例,然受刑人本件定刑卻未受合理寬減;且受刑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所生危害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且重大之實害,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若與詐欺犯被判20、30年但其定應執行刑卻只有1、2年相比,本件顯然過重而不合理;懇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受刑人一個公平、合理之裁定,讓受刑人可悔改向善、早日重啟自新、挽救破碎家庭,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另本院更正補充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68、1099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7號」、附表編號1、2之執行案號為「同署114年度執緝字第702號」、附表編號3之執行案號為「同署114年度執緝字第701號」;附表編號4至6之偵查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13、3307
4、33686號」;附表編號7、8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114年度上易字第378號」),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4年1月16日前所犯,且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4至6、8、10、1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7、9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9號卷第2頁)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該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6年4月以下(有期徒刑2月1罪、3月3罪、4月1罪、6月3罪、7月5罪、8月1罪;共14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其餘編號3、7至11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附表編號1、2、4至6之數罪均曾經合併定刑,所定刑度已為相當寬減,原裁定復予適當酌減,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減讓幅度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實務見解中於數罪併罰時曾獲大幅減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云云,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本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況司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刑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查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實非如受刑人所稱僅係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他人財產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者,就此部分恐有誤會;至受刑人所稱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云云,乃個案於審判中量刑之參考,而非判決確定後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以,受刑人徒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有違誤而不當,並非有據,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李怡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簡稱「新竹地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稱「新竹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簡稱「苗栗地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稱「苗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簡稱「臺中高分院」)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68、10997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113、33074、336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3/12/18 113/12/18 113/12/18 114/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1/16 114/01/16 114/01/16 114/10/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702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702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701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010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4至6經桃園地院114年度聲字第4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 5 6 7 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4日 113年5月5日 113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113、33074、3368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113、33074、33686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5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9號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判決日期 114/06/27 114/06/27 113/12/25 113/12/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10/02 114/10/02 114/08/14 114/08/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010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010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89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88號 編號4至6經桃園地院114年度聲字第4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 9 10 1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3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4日 113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12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12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1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950號 114年度易字第950號 114年度易字第950號 判決日期 114/10/30 114/10/30 114/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950號 114年度易字第950號 114年度易字第9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12/03 114/12/03 114/12/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771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772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7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