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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一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 樓(新北○○○○○○○○○)(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陳一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一飛(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時間集中,衡酌各罪關聯性、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之侵害、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事項,並考量抗告人之意見後,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皆為竊盜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至113年2月1日間,時間極為密接,犯罪行為態樣、性質、手法及動機均相同,所生財產損害非鉅,併合處罰時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對抗告人實屬過苛,懇請考量給予重新改過,俾利更生之機會,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3年2月19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114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卷第2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及整體犯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等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未逾越附表編號1、2、5至10之宣告刑加計曾定執行刑(附表編號

3、4)之總和(共計有期徒刑4年2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

㈡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等

共13罪,所竊取之財物種類包含各型手機、平板電腦、皮夾及內含之現金與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等物,其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數罪間具有相似性,非難重複性,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整體犯罪時間甚為相近,集中於112年7月24日至113年2月1日間所犯,犯罪時間實屬密切,期間非長,有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再衡諸抗告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亦非嚴重,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所定執行刑核屬過重,難以維持。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考諸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本於恤刑之目的,經衡酌抗告人犯如裁定附表編號1至10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7月24日至113年2月1日間,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高、各罪之犯罪時間密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

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