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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CHOW GIN TAT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CHOW GIN TAT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4年12月16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審酌受刑人之意見,並考量受刑人就附表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罪態樣、犯罪時間及侵犯之法益種類均相同,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應報及預防再犯主義之雙重目的,是於量刑時應依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不得僅以犯罪次數作為唯一標準,始符合公平原則。請予撤銷原裁定,給予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114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即同一判決宣告數罪而未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原裁定准予依聲請定刑,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3、4),而附表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是原審定刑2年8月並未逾越前開定刑之外部界限。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數罪之罪名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並係於同日所犯,是以,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衡酌原裁定於裁定前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其表示對所定刑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5頁),於考量各情後,所定應執行刑已給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折扣,且寬減幅度甚大,堪認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縱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受刑人主觀之期待有所落差,然其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刑度亦屬允恰。

五、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