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5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銳亮環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少芬(英文名:CHU SIO FAN)代 理 人 鍾信一律師
吳明蒼律師陳諾樺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4年度聲扣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意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臺北地檢署聲請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沈慶京因積欠海外高達港幣8億餘元賭債,與共犯即犯罪嫌疑人朱少芬(英文名CHU SIO FAN,下稱朱少芬)、林克銘、陳玉坤、朱亞虎等人基於非常規交易的背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犯罪嫌疑人朱亞虎為代表人的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越公司),以超出鑑價及市場行情新臺幣(下同)82億餘元的總價372億餘元,自犯罪嫌疑人陳玉坤為代表人的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標下京華城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第156號地號的土地(下稱西松段第156號土地)。京華城公司再將所獲多餘82億餘元中的29億餘元(下稱本案29億餘元),以辦理公司減資的方式,將款項層轉多重次帳戶後,退回股款(資本)予犯罪嫌疑人沈慶京所掌控威京集團中各京華城公司的股東公司。犯罪嫌疑人朱少芬並於上述期間,另成立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的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銳亮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銳亮台灣分公司)空殼公司,透過假交易的方式,與上揭因京華城公司減資而收到退款的京華城股東公司虛偽交易,京華城股東公司分別開立票據以為假交易價款,其後現金存入支存帳戶,以待銳亮台灣分公司提示票據兌現。銳亮台灣分公司再將假交易所收的票據提示,而存入如附表所示的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銳亮台灣分公司聯邦帳戶)內兌現,準備將的轉匯國外。犯罪嫌疑人沈慶京則藉此洗錢方式,欲償還海外賭債。而因如附表所示銳亮台灣分公司聯邦帳戶內款項,全為犯罪嫌疑人沈慶京不法犯罪所得,且涉及犯罪嫌疑人朱少芬洗錢,將來應由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是以,提起本件聲請,請裁定准予扣押。
二、原審裁定理由略以:㈠依檢察官聲請書、補充理由書的記載及所附事證,就犯罪嫌
疑人沈慶京、林克銘、陳玉坤及朱亞虎涉犯非常規交易及背信等罪嫌,並獲有82億餘元的不法利得;而第三人銳亮台灣分公司並未實際營業,銳亮台灣分公司負責人朱少芬與沈慶京基於洗錢的犯意聯絡,將前揭進行非常規交易所獲利得中的本案29億餘元,以製造虛偽合約進行不實交易的方式,由沈慶京掌控威京集團中京華城公司的各股東公司,開立支票,皆存入銳亮台灣分公司聯邦帳戶內,犯罪嫌疑人朱少芬、沈慶京涉犯洗錢犯罪嫌疑重大等節,均已釋明在卷(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本院不於裁定中詳述,詳參卷附證據),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刑事不法行為存在,且本案29億餘元是犯罪嫌疑人沈慶京、林克銘、陳玉坤及朱亞虎等人涉犯非常規交易及背信等罪嫌所生的犯罪所得,而且也是犯罪嫌疑人沈慶京、朱少芬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而犯洗錢罪嫌所收受、取得、持有的財物。
㈡犯罪嫌疑人朱少芬於107年9月25日設立銳亮台灣分公司,該
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無重大資產、獨立辦公營業處所、未聘僱員工;又銳亮台灣分公司能取得本案29億餘元,是因犯罪嫌疑人朱少芬、沈慶京為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虛偽合約進行不實交易的方式,由京華城公司的各股東公司開立支票,存入銳亮台灣分公司帳戶等節,亦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在卷。銳亮台灣分公司既未有實際營業,其與京華城公司的各股東公司間的契約亦屬虛偽不實,則聲請人就銳亮台灣分公司聯邦帳戶內的財產是因朱少芬、沈慶京的不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等情,亦已釋明在案。由此可知,堪認銳亮台灣分公司聯邦帳戶內財產,已符合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的要件。
㈢聲請人就為保全判決確定後追徵沒收的需要,有必要就銳亮
台灣分公司聯邦帳戶內的財產予以扣押,亦經聲請人釋明在卷,且銳亮台灣分公司聯邦帳戶內現存的財產並未逾29億餘元,該筆金額全為洗錢,並無其他實際交易,故符合比例原則,亦無過度扣押的疑慮。本院考量刑事沒收政策是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的實現,認聲請人聲請扣押銳亮台灣分公司聯邦帳戶內的財產,應予准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英屬銳亮公司對於京華集團所屬公司具有港幣15億元的債權,要與沈慶京無涉,亦與沈慶京是否與他人賭債無關:
㈠銳亮台灣分公司以如附表所示帳戶收取款項,是福星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泛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震琦企業有限公司、京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京華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雲和月農藝有限公司、傑衣企業有限公司、精點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京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蓁輝股份有限公司、花鄉開發有限公司、范陽興業有限公司、亞太商務會館管理有限公司、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星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等15家公司)於103年1月18日共同向英屬維京群島商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下稱英屬銳亮公司)借款港幣15億元,要與沈慶京的賭債無涉。
㈡福星等15家公司於103年1月18日共同向英屬銳亮公司借款港
幣15億元,並由沈慶京擔任福星等15家公司的保證人,遂由債務人福星等15家公司、債權人英屬銳亮公司及保證人沈慶京三方共同簽署借款契約,授信項目及動用向乙方即英屬銳亮公司申請一次全部動用或分次動用A項授信總額度港幣3億元(以下稱「A項授信」)、B項總額度授信港幣12億元(以下稱「B項授信」)。為擔保前述借款的清償,再由沈慶京與英屬銳亮公司簽立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前述借款債務的履行。福星等15家公司於103年1月22日為擔保清償借款,另與英屬銳亮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立信託契約書,將福星等15家公司持有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工商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0的股票,移交安泰銀行為福星等15家公司履行其借款債務的信託擔保,信託契約書並約定福星等15家公司違約時,英屬銳亮公司得提前終止信託,並指示安泰銀行將亞太工商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0的股票移轉予英屬銳亮公司或其指定人擔任受託人。
㈢福星等15家公司於103年1月22日提出動用申請書,向英屬銳
亮公司申請動用A項授信港幣3億元,英屬銳亮公司於103年2月11日,以星展銀行匯款港幣1億9,690萬1,500元(約1.97億元)至福星等15家公司所指定的「Assanzon Enterprise
Inc.」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帳戶。至於差額港幣1億餘元的匯款資料,因距今已久無法找尋,但英屬銳亮公司確有依福星等15家公司指示交付港幣3億元,有福星等15家公司出具並經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胡浩叡Hao Ray Hu律師見證的收款確認函可參。另福星等15家公司於104年間出具動用申請書,向英屬銳亮公司申請動用B項授信港幣12億元,由英屬銳亮公司依福星等15家公司指示給付款項等情,有動用申請書、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51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綜上,足認英屬銳亮公司確有出借港幣3億元、12億元予福星等15家公司,英屬銳亮公司對福星等15家公司具有港幣15億元的債權甚明,英屬銳亮公司對於福星等15家公司具有港幣15億元的債權,要與沈慶京無涉,亦與沈慶京是否與他人賭債無關。是以,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沈慶京因積欠海外港幣8億元賭債,與共犯即犯罪嫌疑人朱少芬等人基於非常規交易之背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顯有錯誤。
二、銳亮台灣分公司是為符合當時公司法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並以如附表所示帳戶收取英屬銳亮公司的債權,乃屬合法行為:
㈠福星等15家公司未於104年12月26日清償借款暨利息,英屬銳
亮公司乃以所持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就B項授信部分,英屬銳亮公司將其所持有沈慶京簽發的本票背書予香港商信邦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由信邦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英屬銳亮公司並依據信託契約,聲明終止安泰銀行就亞太工商聯公司股票成立的擔保信託,且變更由信邦台灣分公司擔任新受託人。詎料福星等15家公司、沈慶京以A項授信為訴訟標的,向臺北地院對英屬銳亮公司、信邦台灣分公司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由該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9號受理在案,並對於英屬銳亮公司有貸款港幣3億元一事不爭執,但抗辯英屬銳亮公司為未經認許的外國公司,於我國法上無權利能力等語。該案承審法官於案件審理單批示未經認許的外國法人不具權利能力一事,請英屬銳亮公司表示意見,並詢問兩造是否有調解協商的空間。英屬銳亮公司為符當時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避免福星等15家公司、沈慶京持續就英屬銳亮公司的權利能力再為爭執,故英屬銳亮公司乃申請外國公司認許及設立台灣分公司獲准。其後,福星等15家公司、沈慶京與英屬銳亮公司、信邦公司於107年11月11日簽署和解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本件雙方合意互相讓步結果達成之和解總金額為:按乙方銳亮公司所主張其已付甲方之
A、B兩項授信總額港幣14億2,698萬元暨利息與費用全部,經甲、乙雙方協商、讓步後,確認最終之和解金額為港幣11億元,雙方謹此共同確認之,且同意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此和解金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或金額多寡再為任何爭執」等內容。換言之,英屬銳亮公司就A、B項授信合計港幣15億元的借款,退讓僅向福星等15家公司、沈慶京請求港幣11億元。福星等15家公司、沈慶京與英屬銳亮公司、信邦台灣分公司就臺灣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107年11月2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
㈡然而,遲至110年11月28日福星等15家公司、沈慶京仍無法還
款,遂希望英屬銳亮公司就和解金額再為讓步,並表示正在尋覓民間金主,希冀獲得民間金主融通資金,雙方乃簽署「債務免除增補協議書」。依該債務免除增補協議書第2頁標題貳載有:「茲因雙方日前透過友人居中協調,並經應允幫忙覓得金主融通資金予甲方(即福星等15家公司、沈慶京),俾甲方得以一次提前處理了結上述和解債務事件,而甲方若能確實依據本增補協議書履行債務,銳亮公司亦願再作讓步,免除原定和解債務本息之部分金額,以減輕甲方之債務負擔」、「一、如甲方於本(110)年12月24日以前清償港幣8億3,500萬元整予乙方銳亮公司悉數受領完畢者,甲方所負上述其餘之和解債務本息餘額,乙方同意全部免除而歸消滅」。易言之,英屬銳亮公司對於借款人所享有的借款債權,由原本依據借款契約之A、B項授信總額近港幣15億元,至107年11月11日和解協議書讓步為港幣11億元,至110年11月28日再讓步為港幣8.35億元。
㈢福星等15家公司、沈慶京與英屬銳亮公司於110年12月6日簽
署「協議書」,針對A項授信即港幣3億元的還款,按福星等15家公司於103年收受動撥款項匯率核算,應償還新臺幣11億6310萬元,福星等15家公司已於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3日交付支票,由英屬銳亮公司逕行兌現清償完畢。由福星等15家公司以前述支票支付的款項,已經存入銳亮台灣分公司設於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又於110年12月7日福星等15家公司、沈慶京與英屬銳亮公司簽署「協議書」,針對B項授信(即「最終和解金額港幣8.35億元」減「A項授信港幣3億元」後剩餘的「港幣5.35億元」借款債權債務)的還款事宜所為約定,福星等15家公司、沈慶京與英屬銳亮公司約定此部分應還款金額,經核算匯率後應為新臺幣17億6,279萬7,500元,分別於110年12月8日、12月15日及12月17日以支票存入銳亮台灣分公司前述聯邦銀行帳戶。既然英屬銳亮公司、關係企業信邦台灣分公司因民事訴訟上經福星等15家公司、沈慶京等主張未經認許的外國法人不具權利能力而經法院為敗訴判決,英屬銳亮公司為避免日後的權利能力再為爭執,而依公司法規定申請外國公司認許及設立台灣分公司,銳亮台灣分公司成立後,亦將回收的資金投入台幣定存、美金定存、美國公司債等有穩健商議的投資項目,並依法繳納稅捐,並非無實際營運的空殼公司。是以,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銳亮台灣分公司是空殼公司,實屬誤解。
三、英屬銳亮公司透過銳亮台灣分公司收回債權取得款項,該筆款項並無任何不法。而英屬銳亮公司的債權發生於103、104年間,公司代表人朱少芬為收回債權而受有清償,豈可能有何洗錢的主觀上預見,銳亮分公司亦未因前述洗錢罪而有不法利得。銳亮台灣分公司如因代表人朱少芬的違法行為而有不法利得,仍非屬第三人沒收的範疇: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
生效(下稱106年版洗錢防制法),該條所稱的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的關聯性,顯見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銳亮台灣分公司的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收取款項,均是基於收回英屬銳亮公司對於福星等15家公司的債權,已如前述,乃是為了英屬銳亮公司的利益,要與沈慶京無涉,更不可能知悉是特定人的特定犯罪所得,主觀上自無可能是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客觀上亦無從使他人得逃避刑事追訴,顯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構成要件未合。另英屬銳亮公司早於103年出借款項予福星等15家公司,銳亮台灣分公司為了回收債權收受款項,朱少芬主觀上自無從得知款項有何不法,相關款項運用均是為英屬銳亮公司的利益。何況本案犯罪所得如是新聞報導所指稱108年間京華城公司超賣土地,銳亮台灣分公司收取支票為110年間,時空背景顯有差距,如何特定銳亮台灣分公司所收取款項,源自前述超賣土地的價款,逕認該款項是否為犯罪所得顯有疑義,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指「收受持有型」洗錢行為不同。
㈡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2項規定的「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要求第三人於取得時明知,如果取得後始得知,就不符合本款要件,不論有無給付對價,都不影響沒收的宣告。而銳亮台灣分公司於110年11、12月間始獲取福星等15家公司的還款,檢察官認定沈慶京等人所為非常規交易的土地買賣是於108年9、10月間,與和解協議書所約定109年12月31日還款期限的時間不同。朱少芬究竟是何時知悉沈慶京等人的違法行為,有待檢察官釋明。又對於第三人的沒收,不應犧牲第三人對民法交易秩序的信賴保護。銳亮台灣分公司取得的款項,是因其與福星等15家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且其中3億元港幣部分更是透過臺北地院和解筆錄所認定,顯見銳亮台灣分公司並非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甚明。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扣押裁定於115年2月13日由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於115年2月13日向原審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蓋有臺北地院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本件為保全追徵的扣押,確實有扣押第三人即抗告人財產的必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法院審查保全追徵之扣押案件的基本原則:㈠在現代法治國家的訴訟程序中,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始終是
兩項處於動態張力中的核心價值。法院或偵查機關在重構過去發生的歷史事實時,由於人類理智的侷限性與時空的不可逆性,絕對的「客觀真實」往往難以完全企及。取而代之的,是透過嚴謹的證據法則與法定程序所建構而成的「訴訟上真實」。在此一認識論的基礎上,訴訟法體系引入了「心證門檻」(或稱證明標準)的法理建構,作為權衡誤判風險、分配舉證責任及規範國家公權力發動的準繩。「心證門檻」是指法律規範針對特定訴訟階段、特定案型或強制處分的發動,所設定的「最低法定說服要求」。它是一個客觀存在的規範性框架,用以指示事實審理者(法官或陪審團):當事人所提出的證據,必須達到何種程度的整體說服力,法院才能將待證事實認定為「真」,進而賦予相應的法律效果。我國刑事訴訟有無「心證門檻」的規範要求?羈押審查程序中的「有相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22條第2項,超過50%)、「有事實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超過70-80%),即代表不同的「心證門檻」;而案件經嚴格證明程序後,必須「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亦即達到90-95%的極限門檻,始能產生被告有罪的確信。此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的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依法查證其身分,其目的在於賦予警察於街頭執法時極大的機動性,因此其「心證門檻」約落於30%;作為權力平衡,法律同時透過嚴格的時間限制(如查證身分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與手段限制(僅限於詢問姓名、目視檢查),來制衡這種極低的心證門檻可能帶來的濫權風險。由此可知,針對國家公權力對人民權利的干預與剝奪,我國法制構築了一套精密的心證階層:從街頭警察查證身分所需的「合理懷疑」(約30%),到發動重罪羈押與搜索所需的「有相當理由」(超過50%),再到裁定一般羈押事由所需的「有事實足認」(約70-80%),最終攀升至有罪判決不可妥協的底線—「超越合理懷疑」(約90%-95%以上)。
㈡刑法第38條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前者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的沒收,後者則是保全其價額的追徵或財產的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的額度,對義務人的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的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的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的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的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此種保全追徵的扣押並非對於被告或第三人財產權的終局剝奪處分,則法院對於扣押、沒收的審查密度無須採取嚴格證明,僅需「釋明」即為已足。由於保全追徵的扣押性質上核屬「假扣押」,自以「合理懷疑」有犯罪的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並有保全其價額的追徵或財產的抵償為前提,則依照前述說明所示,其「心證門檻」約為30%而已;然而,由於財產假扣押所受侵害的是受干預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的固有財產,亦即對受干預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與保全沒收扣押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的特定物相較,財產假扣押對受干預人的財產權侵害更為嚴重,則隨著期間的經過,其心證門檻自應提高,以符憲法上比例原則的規範要求。是以,檢察官於犯罪偵查初期聲請扣押的理由,自僅以釋明並提出簡單的證據,使法院就主張應扣押的事實,產生薄弱心證的程度者,即應認已盡證明的責任,不必要求如同搜索的「必要」,甚至於到達「有相當理由」的證明門檻;但隨著案件進行程度的不同,心證門檻應予提高,以符比例原則。
二、原審認有合理懷疑本案犯罪嫌疑人沈慶京等人有犯罪的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核無違誤:
㈠保全追徵的扣押性質上核屬「假扣押」,自以「合理懷疑」
有犯罪的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並有保全其價額的追徵或財產的抵償為前提,檢察官於犯罪偵查初期聲請扣押的理由,自僅以釋明並提出簡單的證據,使法院就主張應扣押的事實,得生薄弱心證的程度者,即應認已盡證明的責任,不必要求如同搜索的「必要」,甚至於到達「有相當理由」的證明門檻;但隨著案件進行程度的不同,心證門檻應予提高,以符比例原則,已如前述。當然,因為起訴後的審判程序採取嚴格證明法則,而且判決有罪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所以偵查階段「合理懷疑」有犯罪的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或起訴後移審階段的「犯罪嫌疑重大」認定,並無法擔保與日後的審判結果必然一致,先予以敘明。
㈡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書、補充理由書的記載及所附事證,認犯
罪嫌疑人沈慶京為清償海外鉅額賭債,而與林克銘、陳玉坤、朱亞虎等人基於非常規交易之背信的犯意聯絡,藉由鼎越公司以超出行情82億餘元的總價372億餘元,自京華城公司買下西松段第156號土地、京華城公司將超出行情82億餘元中的29億餘元,辦理公司減資且將款項層轉退回股款予犯罪嫌疑人沈慶京所掌控威京集團中各京華城公司的股東公司;認犯罪嫌疑人沈慶京與朱少芬基於洗錢的犯意聯絡,由朱少芬先於同一時期成立未有實際營業空殼的銳亮台灣分公司,再與已獲29億餘元減資退款的京華城公司各股東公司假交易,提示透過假交易所收付票款、29億餘元減資退款洗錢至銳亮台灣分公司所申辦如附表所示的聯邦銀行帳戶內等情。以上事實,已經聲請人釋明在案,且原審裁定後,沈慶京等13人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8日提起公訴(這有該署新聞稿在卷可佐),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其中朱少芬部分仍在偵查階段,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本院不於裁定中詳述,詳參卷附證據)。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判定有合理懷疑本案犯罪嫌疑人沈慶京等人有犯罪的嫌疑,朱少芬有犯罪之虞,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核屬有據。又目前距離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之時,已超過1年(檢察官是於偵查之初即向原審聲請扣押),本院依前述臺北地檢署新聞稿、二審公訴檢察官於115年4月29日、115年5月12日補充理由書所提各項事證(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本院不於裁定中詳述,詳參卷附證據),足認沈慶京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的非常規交易與第3款的特別背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等罪、朱少芬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三、沈慶京與朱少芬將29億餘元減資退款,洗錢至銳亮台灣分公司所申辦如附表所示的聯邦銀行帳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扣押之,原審認有扣押的必要,核無違誤:
㈠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的財產,已如前述。而106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由此可知,如本案犯罪嫌疑人涉犯洗錢罪嫌,雖應依行為時即106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但依「程序從新」的法理,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已增訂扣押依據,且扣押屬程序事項,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該犯罪所得均得扣押之。㈡沈慶京為清償海外鉅額賭債,而與林克銘等人基於非常規交
易之背信的犯意聯絡,自京華城公司買下西松段第156號土地,並由京華城公司將超出行情82億餘元中的29億餘元,辦理公司減資且將款項層轉退回股款予沈慶京所掌控威京集團中各京華城公司的股東公司;沈慶京另與朱少芬基於洗錢的犯意聯絡,將29億餘元減資退款洗錢至銳亮台灣分公司所申辦如附表所示的聯邦銀行帳戶的情事,已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上述29億餘元款項不僅具有沈慶京所涉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罪的犯罪所得性質,亦屬於沈慶京、朱少芬共同以掩飾或隱匿上述特定犯罪所得的本質、來源、去向,而犯106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並由朱少芬所「收受、取得、持有」的「財物」,則依前述106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可沒收、扣押之。何況依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對朱少芬以設立空殼公司、簽署虛偽投資契約而藏匿的29億餘元的洗錢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扣押之。
㈢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屬程序事項,應適用「程序從新」的法理,已如前述。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聲請意旨所指:銳亮台灣分公司為朱少芬於107年9月25日在我國境內所設立無實際營業、無重大資產、無獨立辦公營業處所、未曾聘僱任何員工而屬FATF所定義的「空殼公司(Shell Company)」,朱少芬之所以在我國境內設立該公司的目的,純是為沈慶京收受資金、隱匿資產來源與去向、避免司法追查的中繼點,之後再以投資等虛偽名義,並製作虛假投資契約,掩護沈慶京上述非法犯罪所得的停泊後,再轉手欲將資金挪出境外,用以清償沈慶京海外賭債,或為其海外置產所用等情事,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扣押裁定聲請附件:證據清單」予以釋明在案。由此可知,沈慶京於本案中的洗錢行為至少歷經兩大階段,第1階段為沈慶京先實施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的犯罪行為,後再由京華城公司減資退款至其所實質掌控的泛宇等15家公司;第2階段為朱少芬設置空殼公司即銳亮台灣分公司,使沈慶京得再將上述犯罪所得自福星等15公司或其他公司再轉入藏匿、停泊於銳亮台灣分公司本案銀行帳戶中,朱少芬再與沈慶京簽署虛假投資契約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亦即,朱少芬至少參與「第2階段之洗錢行為」,而與沈慶京共犯洗錢罪嫌甚明;至於朱少芬是否參與第1階段犯嫌,因尚在偵查中,有待犯罪偵查機關查明。是以,朱少芬以空殼公司即銳亮台灣分公司銀行帳戶,供為沈慶京上述犯罪所得資金的停泊中繼點,為沈慶京隱匿該款項的來源與去向,應認有高度可能朱少芬除本身已屬洗錢罪的犯罪行為人外,同時亦兼具「明知他人(沈慶京)違法行為(洗錢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的第三人身分,則原審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29億餘元,予以扣押,亦無違誤。
四、抗告人的抗告意旨,並不可採:㈠抗告意旨雖指稱:英屬銳亮公司對於福星等15家公司具有港
幣15億元的債權,要與沈慶京無涉,亦與沈慶京是否與他人賭債無關等語。惟查,福星等15家公司、英屬銳亮公司及保證人沈慶京三方於103年1月間共同簽署的借款契約,借款契約敘明:「為籌措甲(福星等15家公司)乙(銳亮公司)雙方間共同合作發展項目所需資金,甲方擬共同向乙方借用總額港幣壹拾伍億整……」等內容,但抗告人的代理人於偵訊時證稱:「就我們所知,應該沒有所謂投資的內容,只是單純的借款……這不是真正要投資的契約」、「沈慶京就是不想讓別人知道他沒錢了,所以書面上才會做成投資的形式,他只是要把外觀上做成像是他有很多商業活動在進行」等語,顯見該借款契約有高度可能是當事人所為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不得以其上所載的文字內容,遽認雙方之間確實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與匯款行為。再者,信邦台灣分公司對亞太工商聯公司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中,該民事事件被告亞太工商聯公司答辯意旨敘明:「銳亮公司所稱B項授信港幣12億元,福星管理等15家公司從未動用,亦未與銳亮公司合意成立由銳亮公司代償沈慶京個人所欠第三人太陽城公司之賭債,以替代B項授信貸款之交付的更改或契約變更之約定,此部分借款契約(本約)即因銳亮公司未依約動撥B項授信貸款予福星管理等15家公司,欠缺要物性之特別成立要件而不成立,要與福星管理等15家公司無涉」等內容,這有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何況威京集團人員○○○於偵訊時亦證稱:「(問:銳亮公司有無給付借款?如何給付?)因為是沈慶京個人向銳亮公司借款的,我也有問過沈慶京,印象中沈慶京是說這些錢是他陸續賭博輸了這麼多,就簽文件用這些借款抵債」等語。由此可知,福星等15家公司、英屬銳亮公司及保證人沈慶京三方於103年1月間共同簽署的借款契約,即有高度可能是為抵償沈慶京的賭債而虛偽簽立。是以,抗告人這部分的抗告意旨,並不可採。㈡抗告意旨雖指稱:福星等15家公司有於103年向英屬銳亮公司借
款港幣15億元,且福星等15家公司有於103年1月22日申請動用A項授信港幣3億元,英屬銳亮公司於103年2月11日匯款港幣1億9,690萬1,500元至福星等15家公司所指定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等語。惟查,福星等15家公司、英屬銳亮公司及保證人沈慶京三方於103年1月間共同簽署的借款契約,有高度可能是當事人所為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不得以其上所載的文字內容,遽認雙方之間確實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與匯款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再者,亞太工商聯公司於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025號民事案件的答辯聲明中,已堅詞否認有收得港幣12億元(即B項授信)的事實。亞太工商聯公司既未收得港幣12億元,僅承認有收得港幣3億元,何以與英屬銳亮公司和解後,反而同意支付高達港幣8.35億元與英屬銳亮公司,自不能排除朱少芬是為協助沈慶京透過「借款」、「投資」、「訴訟上和解」等各種名義,掩護沈慶京前述犯罪所得得以中轉、停泊於銳亮台灣分公司帳戶的可能。是以,福星等15家公司、英屬銳亮公司、沈慶京3者與亞太工商聯公司之間的借款契約、匯款、訴訟上答辯與訴訟和解,既然如此複雜、相互矛盾且有虛偽意思表示的情事,則在英屬銳亮公司於103年2月11日匯款至福星等15家公司所指定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的款項來源、去向尚未釐清前,自不能單憑有該匯款的事實,即認英屬銳亮公司對福星等15家公司有港幣15億元、8.35億元或1億9,690萬1,500元的債權存在,應認抗告人這部分的抗告意旨,亦不可採。㈢抗告意旨雖指稱:銳亮台灣分公司是為符合公司法認許而辦理
分公司登記,屬合法行為,且有進行投資及依法繳納稅捐,並非空殼公司等語。惟查,依代理人所述,英屬銳亮公司原代表人為鄭詩敏,並非中華民國國民,其後由朱少芬於106年間接任代表人一職;且朱少芬為澳門籍人士,其地緣關係核與前述沈慶京積欠第三人太陽城公司賭債的情形相符。再者,依朱○○於偵查中的證詞,可知銳亮台灣分公司在臺灣確屬無實際營業、無實際員工、無獨立辦公處所,而設址於會計師事務所,則銳亮台灣分公司自屬FATF(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所定義的「空殼公司」,並不因銳亮台灣分公司成立後,有將收受沈慶京前述29億餘元的資金用於台幣定存、美金定存、美國公司債等投資項目,且依法繳納稅捐,即影響其實屬FATF定義的「空殼公司」之認定。又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提出銳亮台灣分公司的相關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109至112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2年401報表,可知銳亮台灣分公司除收受沈慶京前述29億餘元的犯罪所得之外,並無其他收入與營業。是以,銳亮台灣分公司是否為符合公司法認許而辦理分公司登記,是否有進行投資及依法繳納稅捐,並不影響銳亮台灣分公司核屬FATF定義的「空殼公司」。
㈣抗告意旨雖指稱:銳亮台灣分公司收受福星等15家公司的款項
並無不法,且朱少芬回收債權主觀上不能預見與特定人的特定犯罪有關,無洗錢故意等語。惟查,公司間的借款、還款,事涉帳務、會計記載正確與否,依抗告人抗告意旨及代理人所述,103年間向英屬銳亮公司「借款」者為福星等15家公司,110年「還款」者並非全然是福星等15家公司(另有承耀股份有限公司、將相開發有限公司、鴻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詳如扣押裁定聲請書附表一所載),顯有違交易常情。再者,如前述29億餘元款項的來源正當,按理可由福星等15家公司逕行匯款至英屬銳亮公司的海外帳戶,而無庸設立銳亮台灣分公司用以收受還款;而且,如該款項來源正當,福星等15家公司、英屬銳亮公司及保證人沈慶京三方亦無需於103年1月間簽署虛假的投資契約,以掩蓋該款項的真實性質。何況無論是「借款」的福星等15家公司,或是扣押裁定聲請書附表一所示還款的公司,均屬沈慶京所掌控的威京集團旗下39家關聯小公司等情,已經聲請人釋明在案,則該款項究竟屬威京集團關聯公司與英屬銳亮公司間的真實借款,抑或為沈慶京的賭債遮掩來源與去向,而透過威京集團關聯公司作帳、製造金流以掩飾其不法所得的性質等情事,均有待朱少芬到案接受調查、釐清。是以,依目前犯罪偵查機關所查得的事證,已釋明不僅有合理懷疑,且有相當理由認朱少芬涉犯洗錢罪嫌重大,抗告意旨所稱朱少芬無洗錢故意等語,自不可採。
㈤抗告意旨雖指稱:銳亮台灣分公司並非無償取得29億餘元,亦
非明知他人違法,自不得予以扣押等語。惟查,上述29億餘元款項屬於沈慶京、朱少芬共同以掩飾或隱匿上述特定犯罪所得的本質、來源、去向,而犯106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依106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可沒收、扣押之,且依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對朱少芬以設立空殼公司、簽署虛偽投資契約而藏匿的29億餘元的洗錢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扣押之等情,已如前述。縱認朱少芬對於沈慶京的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或後續兩階段的洗錢等諸犯罪行為均非「明知」,而純屬犯罪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但銳亮台灣分公司的代理人已於偵訊時證稱103年的借款契約、資金流向均與朱少芬無涉,顯見朱少芬就此不法所得未曾給付過對價,且其設置空殼公司即銳亮台灣分公司、以虛假投資合約包裝沈慶京所轉入上述29億餘元的來源,則朱少芬亦屬「因他人(被告沈慶京)違法行為(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或洗錢行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的第三人。是以,依照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扣押之,應認這部分的抗告意旨,亦不可採。
㈥抗告意旨雖指稱:銳亮台灣分公司縱因朱少芬的違法行為而有不
法利得,仍非屬第三人沒收的範疇等語。惟查,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的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的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的剝奪,故如實際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犯罪所得歸屬何人,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的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法有效判斷,如犯罪行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的實質支配管領,事實上並無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且未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自仍應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銳亮台灣分公司核屬FATF定義的「空殼公司」,已如前述,顯見銳亮台灣分公司暨其所持有的銀行帳戶,乃朱少芬為接收沈慶京上揭不法所得所設置的「載體」,亦為朱少芬自己用以實施本案洗錢犯罪的「工具」,前述犯罪所得雖存入銳亮台灣分公司的銀行帳戶內,但該犯罪所得實際上受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即朱少芬的實質支配、管領,並非屬於銳亮台灣分公司與威京集團旗下關聯公司的真實交易往來而收得、管領的業務款項等情,可以認定。依照前述判決意旨,本案應沒收的標的物,或屬朱少芬以犯罪行為人身分犯洗錢罪時所「收受、取得、持有」的「財物」(依106年版洗防法第18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屬朱少芬「兼」以第三人身分「明知他人(沈慶京)違法行為(洗錢行為)而取得」的犯罪所得(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或屬朱少芬「純」以第三人身分「因他人(被告沈慶京)違法行為(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或後續兩階段之洗錢行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的犯罪所得(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由此可知,本案29億餘元顯非銳亮台灣分公司基於業務上所得,銳亮台灣分公司暨其所有的銀行帳戶,充其量僅為朱少芬所使用的人頭公司、人頭帳戶,顯見銳亮台灣分公司並非本案持有財物的「第三人」,並無所謂該公司是否「明知他人違法行為」等問題。何況依照106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法人的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一般洗錢罪者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的罰金;有合理懷疑銳亮台灣分公司的代表人即朱少芬涉犯一般洗錢罪嫌,已如前述,則朱少芬將來受有罪判決宣告時,銳亮台灣分公司亦應依前述規定處以罰金,銳亮台灣分公司自應就其代表人即朱少芬的洗錢行為共負刑事責任,並非與本案毫無關係的第三人,一併敘明。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聲請人就為保全判決確定後追徵沒收的需要,有必要就銳亮台灣分公司帳戶內的財產予以扣押,且銳亮台灣分公司帳戶內現存的財產並未逾29億餘元,該筆金額全為洗錢,並無其他實際交易,並無過度扣押的疑慮,而裁定准予扣押的心證決定。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考量刑事沒收政策是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的實現,認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乃其職權的適法行使,並沒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核屬於法有據。銳亮台灣分公司提起抗告,主張原審所為扣押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表:
一、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銳亮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在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有金額。
二、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銳亮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在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有金額。
三、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銳亮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在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有金額。
四、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銳亮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在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有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