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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6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聲請人被 告 李家誼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聲請扣押被告之財產,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明文規定。不限於偵查中檢察官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即使於法院審判中,如確有保全追徵必要,為貫澈沒收犯罪所得規範目的,法院應實質審酌有無扣押(保全追徵)必要,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定參照)。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李家誼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4月21日繫屬原審,檢察官於114年7月23日聲請保全扣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規定「偵查中」之要件,駁回檢察官保全扣押之聲請,並記載不得抗告。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原審聲請保全扣押,之前已經原審裁准,雖然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撤銷發回,但發回意旨肯認檢察官於審判中聲請保全扣押之程序合法。檢察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5、6項提出聲請,原裁定卻引用同法第133條之2第5項,誤認檢察官無聲請權,裁定駁回且認不得抗告,有所違誤,請撤銷原裁定。

四、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李家誼之財產,已釋明應扣押財產存在。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應實質審酌有無扣押(保全追徵)必要而為准駁裁定。抗告理由指稱原審誤認檢察官於審判中無聲請權而駁回聲請且誤載不得抗告,有所違誤,應認有理由。為保障審級利益,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當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