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祈宏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理由略以:本案押票上記載抗告人即被告劉祈宏所觸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法條並不存在,嚴重妨害抗告人之防禦權,而抗告人於犯罪結構中僅處末端、聽命行事之車手角色,集團上游為躲避追查,以設立斷點方式單向聯繫車手,在做案工具已全數遭扣押下,抗告人早已與犯罪組織徹底斷絕關係,無任何可能再次擔任車手,原裁定僅憑抗告人過往曾擔任車手之單一歷史事實,推論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顯屬率斷。抗告人迄今已遭羈押4個月,已深刻體驗喪失自由之嚴厲處分,且已坦承全部犯行具高度悔意,明確且深刻認知自身行為之違法性,無可能甘冒重刑與羈押風險重蹈覆轍,原裁定以情感與金錢因素推測抗告人再犯,無異宣告所有財產犯罪之被告均須一律予以預防性羈押,將抽象生活壓力與具體再犯風險混為一談,有邏輯跳躍、不當聯結之誤。抗告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相關證據均已扣押保全,案情已臻明瞭,無案情晦暗、湮滅證據之可能,即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得採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替代最嚴厲之羈押手段,原裁定未具體審酌及此,難謂適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以保人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佐以卷內證據,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所參與者屬集團式犯罪,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抗告人亦自承遭逮捕前已多次擔任車手,考量其因感情或金錢因素而擔任車手之動機,無法排除再次因情感或金錢因素擔任車手之可能性,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為避免其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2月13日起羈押抗告人3月,核屬有據,且該羈押裁定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抗告人雖以押票記載法條有誤,然依原審法官於115年2月13日訊問程序時所告知抗告人所犯犯罪嫌疑及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與訊問末時所諭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均犯罪嫌疑重大」,並參以押票上「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所載附件內容觀之,可見押票上關於觸犯法條上以電腦繕打「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顯係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誤載,且原審法官於115年2月13日訊問程序中,確認人別後即已告知抗告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與相關權利,其後即就起訴書所載被訴之犯罪事實加以詢問,末再諭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事項,並無令抗告人錯認涉犯法條而影響其防禦權之情形,抗告理由執此指摘原裁定程序違法並無可採。

(三)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惟查:審酌抗告人本案犯行型態係參與詐欺集團具組織性之分工模式,被告自承:我的工作分為外務專員及派單組長,外務就是去面交、派單就是將上頭傳送過來的派單進行整理分配給其他外務專員去做;外務跑一單2,000元,每月10號發放薪水,派單工作固定一個月15,000元;擔任車手期間新人獎金加9月份8天派單共6,000元,面交酬勞48,000元;我是在9月底接觸詐欺集團,工作內容就是去外面跟被害人面交收款,這個月出勤8天,收過24次,有去過臺中、宜蘭、竹新、新北、臺北、桃園等地收款等語(見偵16765電子卷第9、39頁反面、40頁反面),可知該詐欺集團犯行具有高報酬之特性,恐係使抗告人有反覆加入之誘因;再者,抗告人復供陳:在查獲本案之前總共完成面交取款計24次,原本是在餐飲業、速食店PART TIME工作,是因為原本工作很血汗,想要轉換跑道、想要賺錢才為本案,本案工作內容確實是輕鬆過頭、確實不合乎常理,但因想要賺錢仍為本案(見偵16765卷第9頁及反面、41頁),顯見抗告人係基於想從事輕鬆工作、賺取速利之心態而犯本案,其後其在此投機心態並有經濟因素之考量下,其反覆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能性甚高。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雖有單向聯繫車手而設下斷點之可能,然抗告人僅因在Threads與「娜娜」相識,即率爾信其介紹而參與本案犯行,且抗告人除擔任收款車手外,亦自承為車手頭(派單組長),難保抗告人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可能,非如其所稱在詐欺集團組織中係單純擔任車手角色而處於犯罪結構末端,而抗告人犯案模式僅須接受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受投資款,在相同條件、相同環境下,有再為利之所趨,為相同犯罪之高度危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及避免再犯,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是抗告理由前稱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審法院審酌全案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抗告人,核屬適法允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