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2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振皓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駁回聲請停止羈押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對於法院相關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名義代行(理)抗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9條),是於此情形,抗告人仍為被告,辯護人則係代為聲明救濟之人。又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羈押之裁定,不在此限;且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參照)。據此,關於羈押與否之裁定,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之意義,在於抗告法院對原審裁定所為之審查,不僅限於形成羈押與否之決定,而兼及確認原審裁定是否違法,是亦不得僅以原審法院業已就本案判決為由,逕以無實益而駁回。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黃振皓(下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詳後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辯護人以被告名義代為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稱被告已經就本案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頁),後續程序未定,惟依據前揭說明,原裁定仍屬本院應實體審查之客體,不因原審程序是否終結或有否上訴繫屬於本院而有不同,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除本案外並另有3次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115年1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又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以115年度訴字第156號案件審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訴字卷第105頁],尚未確定,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實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有逃亡而影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且被告係為賺快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已供陳另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有再犯相同詐欺取財類型犯罪之事實,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顯然對社會安全及金融交易秩序侵害之危害性實屬重大,被告再犯詐欺犯罪之情已不宜輕縱,顯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所陳各詞不足以影響前開認定,其餘措施亦均不足以替代羈押,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預防性羈押與一般羈押不同,功能不在保全刑事程序,而在預防未來犯罪。本件被告於偵審皆已承認犯罪,且已經由原審法院宣判罪刑如上,被告並就原審法院判決漏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部分,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能否謂被告可預期者屬於重刑,已有疑義;又原裁定未考量被告是否可能受有高度刑期、曾經逃亡、積欠債務、良好緊密家庭聯繫、職業、固定住所等因素,逕以推定方式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暫不論原裁定所稱被告供陳於案發當日上午另涉3次收款行為,是否經調查或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供陳上開其他行為,均發生在與本案同日,衡諸詐欺集團反覆收款,本屬其特徵,參酌被告一時失慮而成為最底層之取款車手,經本案偵審程序後不會再犯,且被告家庭功能健全,羈押期間均有親友會客,原審以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而為羈押,實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羈押之一般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或執行之完成,因而須具備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所定逃亡、勾串、滅證或重罪兼有該等事由之情形;然刑訴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在於防止特定犯罪之高度再犯風險,其以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法定同一犯罪之虞,作為羈押事由,是前開兩種羈押目的及事由均不相同。次按刑訴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原審法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以其引述之事證而為本案判決宣告前揭罪刑(沒收略)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因認被告涉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並審認其經原審法院上開判決認定之罪名、刑度及被告所自陳另案同涉加重詐欺罪嫌等旨,據以說明其逃亡之虞、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駁回相關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已權衡規範目的、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又被告經原審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
且認定其經查獲現場尚持有另案犯罪所得現金10萬元(原審訴字卷第108頁);其又因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893號提起公訴(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足見被告於本案經逮捕現場持有其他犯罪所得傍身,堪認其有相當能力並實際支配不法所得財物,且由原審法院判決所宣告刑度不輕,並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尚待審理。綜合上情,佐以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益見被告本案受刑罰執行及另案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升高,有事實足認其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隨時間進展而顯著增加風險程度,有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再綜合被告本案案情及其餘(涉嫌)詐欺犯罪觀察,足見被
告短期間內涉有不同類似犯行,兼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在網路上看到工作資訊,對方要我加入飛機群組,對方叫我去跟客戶見面收錢等語(偵查卷附114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羈押訊問筆錄),可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無特別困難或阻礙。綜合衡酌其於本案輕易順利加入犯罪之歷程,及其另外涉嫌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亦堪認其有能力實現相同類型犯罪,有事實足認其反覆犯類似情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有再為同一犯行之高度危險。再被告既有短時間反覆之前開涉案情節,而現代科技資訊及通訊設備、軟體及聯絡方式、管道發達,社群媒體或通訊軟體之帳號隨手可再新創;參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互通而完成犯罪(原審法院本案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該判決同欄七、沒收犯罪所用手機參照),可徵其個人條件及在外所處環境,與本案犯罪情節、支配實現侵害法益情狀密切相關,倘允其交保在外或其他替代羈押處分,仍有動機、誘因及高度可能性再度實行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難以其他替代之手段足以防免。
㈣原審裁定時,業已敘明被告相關涉嫌犯罪情節、羈押原因等
事由,並認無以其他干預較小之方式取代羈押處分,經核已合併相關案情等因素而為衡酌,核屬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前開所陳上情,經與前開事證綜合判斷,暫難認可削減被告本案逃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程度,不足以影響羈押原因或必要性之判斷。又卷查被告並無刑訴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抗告意旨亦未具體釋明爭執,即無再行贅論必要。
㈤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審查為確認原裁定違法與否,是被告
是否就本案另外合法上訴於本院,不影響前開理由及結論,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法裁定駁回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