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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昱廷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昱廷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原審法院以113年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抗告人雖指稱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漏未審酌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進行腦部手術,因未成年子女甫出生,而於同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後多次複診及抽血檢查,近年均在休養等情,有裁量權逾越之瑕疵。然檢察官係經審核抗告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認抗告人自113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19日因病治療前,無任何積極履行本件社會勞動之情狀,迄至114年8月僅履行4小時,經數次書面告誡皆未見改善,因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可知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因病治療前,無積極履行社會勞動之情狀。又依診斷證明書所示,抗告人因外傷性腦出血手術治療後,醫師建議休養兩週,但抗告人在手術治療休養兩週後即113年10月上旬至114年7月22日,9個月之期間僅履行易服社會勞動4小時;且抗告人於113年6月19日曾聲請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不得易科罰金者入監服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是以,檢察官於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抗告人提供之相關資料與先前履行社會勞動之紀錄,亦附理由通知抗告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核其裁量判斷之程序、事實之認定均無違誤,且審認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實與裁量要件間,亦未有無合理關連、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則檢察官經綜合裁量後,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將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即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因腦部開刀而未能如期完成社會勞動,卻接獲入監執行之執行傳票。因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命抗告人入監服刑,屬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執行期間可能長達數年,與之相較,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縱經法院准許,一次羈押期間至多2月,可見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對於人權侵害較羈押更為嚴重,應由法院聽取雙方主張,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以符法律保留原則等詞。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項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謂適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原則以及傳喚原則,固未規定檢察官應親自經由訊問之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惟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檢察官對於其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應遵循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在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前聽取受刑人意見之目的,既在避免突襲,並使刑罰之行使手段與刑罰之目的相當,自應視檢察官實質上有以書面或其他形式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足以達成使受刑人獲知資訊以避免突襲、表達其不同意見以進行防禦,以及促使檢察官注意及於受刑人意見等目的,始能謂上開正當法律程序已獲實踐。又法院就受刑人或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而聲明異議之案件,於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認無明顯瑕疵後,尚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等實體事項,始得判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罰乃國家防止犯罪及維護社會生活秩序之必要手段,惟其為最嚴厲之制裁,對於輕微犯罪之人,一旦置諸罪犯薈聚之所,耳濡目染,未見改善,反生流弊,自宜有所節制,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刑法第41條設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以符自由刑最後手段原則。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尤其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自得作為檢察官是否准許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標準,以避免恣意而流於裁量權之濫用。倘檢察官誤認受刑人有上開要點所規定之情形,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應認其有裁量錯誤之瑕疵,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併科罰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確定;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復由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以113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5月27日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536號案件執行,經該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13年7月23日至114年7月22日。嗣抗告人於114年7月18日檢附診斷證明書,以其自113年9月19日起因病需接受治療為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於114年7月29日以抗告人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服刑,准予將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予以結案,並於114年8月1日製發執行傳票,命抗告人於同年8月19日報到入監服刑(下稱系爭執行傳票);另執行檢察官於114年8月6日發函向抗告人說明因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至113年9月19日因病治療前,無積極履行社會勞動之情狀,於期間內迄今僅履行4小時,經以書面告誡未見改善,認不發監執行將難收矯正效果,否准抗告人於114年7月18日所提繼續社會勞動之聲請(下稱系爭函文)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3頁)、114年8月1日執行傳票(見原審卷第11頁)、114年8月6日士檢云執丙114執聲他1360字第1149049932號函(見原審卷第4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原裁定固載敘檢察官以系爭函文說明抗告人於114年7月18日聲請繼續社會勞動時,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接受治療之日期為113年9月19日,然抗告人自113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19日前,未積極履行社會勞動而否准其聲請;且抗告人曾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服刑等情,認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係經審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進行腦部手術,於同年10月8日出院後休養、回診檢查等情事,暨抗告人先前履行社會勞動之紀錄,而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命抗告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並無裁量違法或瑕疵等旨。惟查:

1.執行檢察官於114年8月6日以系爭函文向抗告人說明係因「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19日因病治療前,無積極履行社會勞動之情狀,於期間內迄今僅履行4小時,經以書面告誡未見改善,認不發監執行將難收矯正效果」,而否准其所提繼續社會勞動之聲請。然檢察官於114年7月29日卻係以「抗告人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服刑」為由,准予將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並於同年8月1日以系爭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報到入監服刑,與系爭函文所載內容要非一致。則檢察官認抗告人具有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9款所定事由,而有刑法第41條第4款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之事由,究係「抗告人具狀表明放棄易服社會勞動,請求入監服刑」,或「抗告人未積極履行社會勞動」?已非無疑。

2.原審卷附士林地檢署刑事聲請狀雖記載抗告人於「113年6月19日」請求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改依本案判決得易科罰金者完納罰金,如無力完納改入監服刑,不得易科罰金者入監服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5頁)。然依前所述,執行檢察官係於「113年6月19日」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13年7月23日至114年7月22日;嗣抗告人於原定履行期間,亦實際履行社會勞動4小時。則抗告人出具該放棄社會勞動聲請狀之原因及法律效果為何?執行檢察官於抗告人出具該放棄社會勞動之聲請狀後,何以未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抗告人於出具該放棄社會勞動之聲請狀後,何以仍有實際履行社會勞動,並經士林地檢署計入執行時數之情事?若執行檢察官在抗告人於113年6月19日出具該放棄社會勞動之聲請狀後,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則檢察官嗣於114年7月間,再以抗告人先前提出該份放棄社會勞動聲請狀為由,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所為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亦均有疑。

3.上開各節攸關檢察官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前,有無使抗告人獲知檢察官可能不准其易刑執行之理由,而於實質上給予其陳述或表達意見之機會,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及檢察官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命抗告人入監執行,而為本案執行之指揮時,所為裁量權限之行使有無不當等項之認定,自應調查釐清。

(三)綜上,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並於受刑人或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聲明異議時,由法院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及審酌之事項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稱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由法院裁定,始足以保障人權等詞,固非可採。惟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為何?於否准易刑執行前,有無實質上給予抗告人陳述或表達意見之機會?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當?等節均屬有疑,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及說明,僅以抗告人曾出具前開放棄社會勞動之聲請狀,與系爭函文說明抗告人未積極履行社會勞動等情,遽謂檢察官所為否准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尚嫌速斷。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復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