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6號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于翔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于翔(下稱受刑人)於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中,於民國107年7月25日20時,經警拘提到案,並於翌日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月26日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釋放。是受刑人經警拘提時起,並解送檢察官複訊後諭知交保,實質上其人身自由仍處於公權力拘束之下,該期間所受拘束與自由刑無異,如不予折抵,有違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就羈押前之拘禁期間得併入羈押日數計算已有明文;雖受刑人經檢察官認無羈押之必要後經釋放,而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惟為保障受刑人之人權,應作有利之解釋。是受刑人於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中,受拘提至釋放期間,其人身自由既受公權力拘束,自應予折抵刑期。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中,受刑人雖於107年7月12日遭逮捕、108年6月5日遭拘提,惟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即諭知限制住居、交保4萬元後釋放,自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所指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翌日逕命具保之情形,是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不可採。綜上,本案執行指揮書漏未將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遭拘提至具保後釋放之期間予以折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容有不當,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本案執行指揮書,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46條第1項(按:現已移列為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下同)及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得折抵刑期者,明文限於「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日數。立法者既已明示以「羈押」為折抵之前提要件,即有意排除未經羈押之情形。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被逮捕拘禁後至遲應於24小時內移送法院,此係對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旨在防止國家恣意長期留置人民,而非謂此段時間當然轉化為「實體刑期」之執行。原裁定逕行類推適用,將合法之偵查程序時間視為刑罰之執行,顯已逾越司法解釋之界線,侵犯立法權形成自由。原裁定採行「跨日(過夜)折抵標準」,如被告於凌晨3時遭拘提,經警詢及移送複訊後,於同日23時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其人身自由拘束長達20小時,因「未跨日」而不得折抵;如被告於19時遭拘提,於翌日凌晨2時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其人身自由拘束僅7小時,因「形式上跨日」即得折抵1日刑期,將導致更嚴重之實質不平等。本案涉及全國通案執行原則,若無立法明文或最高司法機關統一解釋,僅憑地方法院個案創設法律所無之「未經羈押折抵權」,將造成各地方檢察署執行標準歧異,影響執行實務之運作,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所稱「於翌日逕命具保者」乃係該個案之全貌,亦即,該個案被告受逮捕或拘提到案,至翌日命具保,故應折抵刑期1日。然凡受逮捕、拘提,移送檢察官訊問後,無羈押之必要,縱於「同日」命限制住居或具保,仍屬在公權力拘束下之候保或命令,依法理,應有折抵之必要。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不符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似有限縮解釋之誤會,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部分,准予受刑人所請等語。
四、按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前,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實質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折抵,以保障人權。而羈押日數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雖未滿一日,仍准予折抵刑期一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案件中,受刑人於107年7月25日
20時,經警拘提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法定障礙事由所經過時間10時20分,而於翌(26)日19時57分解送至士林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月26日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1萬元後釋放,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7年7月2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7600097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調查筆錄、士林地檢署107年7月26日點名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至95頁)。而受刑人於該期間既經警拘提,並解送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於翌日逕命具保,是受刑人於具保釋放前,人身自由仍處於公權力拘束之下,實質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該期間所受身體自由之拘束與自由刑無異,如不予折抵,實有違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08第4項規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就羈押前之拘禁期間得併入羈押日數計算已有明文,雖受刑人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無上開條文之適用,然依前揭規定之精神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人權,應作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自得予折抵刑期。
㈡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中,
受刑人於107年7月12日4時37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於同日10時20分解送至士林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後釋放,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7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0006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士林地檢107年7月12日點名單存卷可參(原審卷第69至75頁);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自由案件中,受刑人於108年6月5日11時20分,經警拘提到案,於同日17時5分解送至士林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4萬元後釋放,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年6月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15557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士林地檢拘票、士林地檢108年6月5日點名單存卷可佐(原審卷第61至67頁)。上開2案件,受刑人均係遭拘捕後同日釋放,並非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翌日』逕命具保」之情形,尚無自由刑之延長而折抵刑期之必要。
㈢另檢察官抗告舉例說明之情形,並未考量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1規定之法定障礙事由存在,無從比較,難謂有何實質不公平;又,原裁定所採之折抵刑期標準,係依據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並非地方法院個案見解。
㈣綜上所述,原審撤銷本件執行檢察官110年3月3日110年度執
更丙字第235號執行指揮書,並駁回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折抵刑期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檢察官、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