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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范宇恆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裁定(114年度矚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是收容於監所等矯正機構之被告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范宇恆(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以114年度矚訴字第6號裁定自同年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裁定正本於同年2月13日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之抗告期間自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算10日,且抗告人係經由監所提出本件抗告,故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而於同年2月23日屆滿,然抗告人於同年2月25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監)收件日期戳章可參,本件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從偵查迄今始終坦承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逃避國家刑罰追訴,且被告是自主請求越南警方、移民局協助被告返台面對司法,被告痛定思痛,已知改過自新,被告想回歸社會賺錢,並對母親盡孝道,願接受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懇請讓被告停止羈押。又由於過年期間,監所只有開半封,115年2月23日屆滿日因無郵票故被告無法寄出抗告狀,請給予被告抗告的機會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因本件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2月12日以1

14年度矚訴字第6號裁定自同年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正本於115年2月13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由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有上開裁定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7至248、253頁)。則本件抗告期間之屆滿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算,計至115年2月23日星期一屆滿;被告遲至115年2月25日始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有該狀上桃監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263頁),顯逾越法定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甚明,依首揭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於看守所內所提之抗告已逾法定抗

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尚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意所述由於過年期間,監所只有開半封,115年2月23日屆滿日因無郵票故被告無法寄出抗告狀一節,實則,本件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非郵寄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業如前述,而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只在要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即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與是否在過年期間(且115年2月23日已是農曆年假過後)、是否須黏貼郵票郵寄無關,亦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涉,此亦經本院詢問桃監(管理主任)回復表示:一般被告提出上訴或抗告有2種方式,一種是被告或抗告人自行郵寄,我們不會限制他們郵寄信件,只要符合規定就會幫他們寄出,另一種是他們向我們提出抗告或上訴書狀,我們都是他們何時提出,我們就蓋當日的戳章,過年期間亦得提出抗告狀或上訴狀,並無限制,115年2月23日星期一為正常上班日,一定會收受書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益可明瞭。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核無理由,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