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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志平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志平(下稱被告)因原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1號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否則在通緝期間又何須自動打給書記官並向法院報到,被告已經知道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希望能讓被告交保,出去賺錢賠償告訴人,並且照顧年邁的母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次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敍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裁定准予羈押,此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5年2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以115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係經通緝始到案,其現戶籍地於戶政事務所,所陳報之居住地又為其母親之地址,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因其手機欠費未繳故法院致電予其聯繫未果等節(見原審易字卷第281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僅前後相隔3月,旋即分別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又參諸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倘非羈押將來恐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故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若未能以10萬元具保即有羈押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且僅願以5萬元交保(見原審聲字卷第5頁),要係對於原審法院羈押審查之裁量、判斷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及妥適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審裁定駁回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而繼續執行羈押處分後,被告嗣另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函借執行,業經原審同意借提執行被告上述應執行之徒刑,並經原審撤銷抗告人本件羈押裁定等情,有基隆地檢115年2月12日基檢汾丙115執308字第11560049610號函、基隆地檢115年執丙字第308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原審115年3月9日基院麗刑崇114易361字第1159001321號函,及原審115年3月12日基院麗刑崇114易361字第318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381、387、409、411頁)。

故被告已於115年3月12日入監執行一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原審本件羈押已因被告另案執行而遭撤銷中斷,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項規定,此不影響被告就本件提起抗告之權利,本院不得以無實益為由駁回,仍應就其抗告有無理由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