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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在炫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李孟學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08號、115年度聲字第207號、第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2月5日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於112年4月間,曾有與張哲瑋及多名少年,共同妨害秩序、傷害另案被害人之行為(下稱前案),前案嗣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而未就傷害部分論罪科刑,然依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並未否認妨害秩序、傷害之客觀行為,前案經原審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緩刑負擔略),於114年3月22日確定。被告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14年10月24日又再因債務糾紛,持預藏之西瓜刀多次追砍告訴人林哲誼,致林哲誼受有左側小指外傷性截指、左手第三四指切割傷合併肌腱及神經斷裂、左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足認被告縱使先前曾至醫療院所看診,仍然可能因稍微受到刺激即無法控制情緒,而再犯傷害犯行,顯然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審酌被告屢次涉犯傷害罪嫌,本案犯罪手段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造成直接、立即且重大之危害,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可能造成之危害亦鉅,倘非予羈押無從確保其不會再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並無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達上開目的,經權衡公共利益、訴訟程度之進行以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保障、社會秩序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權益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2月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15年2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固請求交保。然原審認被告固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僅有傷害犯意,持刀朝告訴人輕輕揮砍云云,然參以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前案係114年10月間,僅因細故即與該案共犯少年分持球棒、安全帽或徒手傷害他人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29起訴書在卷可憑;而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和解事宜產生糾紛,進而為本案犯行,誘發犯罪之情形相類。參以被告前於原審訊問時自述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數額甚鉅,為協調債務清償事宜,甚至有幫派牽扯其中,被告更曾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至今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債務,亦尚未清償完畢,甚至仍須另向其他朋友借款,作為損害賠償金(原審1308號卷第38至39、514至51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債務糾葛甚深,2人亦未能獲得妥適解決,仍有再因債務糾紛起衝突,甚而導致被告情緒失控之可能。互核前案與本案所涉罪名之罪質、保護法益均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高度相關,且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半年,又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法律服從性甚低,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審酌被告在本案所涉嫌犯行之罪質、保護法益牽涉不可回復之高度屬人性法益,確屬重要公共利益,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及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因認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具保、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較輕之處分,既無從達到防止被告再犯傷害犯行之目的,無從替代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5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且前案妨害秩序犯行,案發時間為112年4月,被告自該時起至本案發生時為止已有2年未為其他傷害犯行,自制能力尚佳,本次情緒失控僅為偶發事件,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云云。惟預防性羈押本有防範將來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考量,應由法院依卷內事證加以審酌,至是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屬本案量刑審酌之事由,未必等同將來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稱其係因先前遭告訴人即其他幫派份子毆打、逼迫簽本票,且於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又再度詢問「錢呢?你現在是都不會怕了是不是?」始情緒失控等語,倘若被告所稱上情屬實,告訴人僅係質問被告何時可清償債務,亦未見有何具體惡害告知之情事,被告因此聯想其先前遭毆打一事而情緒失控,持預藏之電擊棒欲電擊告訴人,再追砍告訴人,益徵被告自制能力非佳,且只需提及債務事宜即可能受到刺激而情緒失控,並以激進手段加以報復。準此,自難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應自1

15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該事由,均難認可採,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僅泛稱被告所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徒以被告有前案(犯妨害秩序罪)被判刑為由,不論究上情,容有斟酌之餘地。且以常情觀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以想像被告於案件尚未確定前,率爾再犯,是被告所犯雖為殺人未遂罪,但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必妻,原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策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顯有未洽。

㈡被告所犯前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其涉犯法條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被告實際上於該案中並未攜帶兇器,亦無具體對他人施以傷害之行為,僅係參與聚集,此有刑事判決可稽,反觀本案係涉侵害他人個人法益之傷害行為,兩案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具體行為態樣均屬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之依據。

㈢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不再追究,足徵雙方紛爭已獲實質解決,關係亦已回復,被告既已深切體認其行為不當,並獲告訴人諒解,實無再犯或再次情緒失控之理。

㈣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另案之被害人,因特定情境刺激,始一時

情緒失控而為本案行為,尚難遽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裁定僅以單一偶發事件,即率爾推論被告有再次情緒失控而為為相類似犯行之虞,已有未洽。復依卷內事證,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以「錢呢?你現在是都不會怕了是不是?」等語挑釁質問,被告因而聯想其遭告訴人毆打、囚禁之經驗,始受刺激而一時失控,其行為尚符合常情。是被告所為具有特定誘因與情境因素,並非主動滋事或預謀為之,自不得遽此認定被告自制能力非佳,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㈤綜上所述,兩案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具體行為態樣

均屬不同,原裁定所憑事實基礎顯有錯誤,且未慮及被告所為本案僅係偶一事件,率爾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容有未當,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處理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緩刑負擔略),因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殺人未遂等犯行,顯然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自114年12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3月4日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5年2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所涉殺人未遂等犯行,僅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僅有傷害犯意,持刀朝告訴人輕輕揮砍,然本案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審理後,已於115年2月25日宣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原審11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前案,僅因細故即與該案共犯少年分持球棒、安全帽或徒手傷害他人乙情,與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和解事宜產生糾紛,為本案犯行之情形相類。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述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數額甚鉅,為協調債務清償事宜,有幫派牽扯其中,被告曾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至今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仍須另向朋友借款,作為損害賠償金,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債務糾葛甚深,2人亦未能獲得妥適解決,仍有再因債務糾紛起衝突,甚而導致被告情緒失控之可能,兩案所涉罪名之罪質、保護法益均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高度相關,且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半年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法律服從性甚低,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經原審於115年2月25日宣判,惟全案尚未確定,衡以被告涉案情節,及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等其餘強制處分以替代羈押,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準此,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115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㈡被告抗告主張於前案並未攜帶兇器,亦無具體對他人施以傷

害之行為,其僅係參與聚集,與本案侵害法益之傷害行為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且本案僅因告訴人挑釁質問,被告因而聯想其遭告訴人毆打、囚禁之經驗,始受刺激而一時失控所致,現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雙方紛爭已獲實質解決,關係亦已回復,實無再情緒失控等語。然查:

1.被告所犯前案中該案共犯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9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陳談青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夢之都KTV」,分持球棒、安全帽及以徒手方式攻擊陳談青、陳一銘,致陳談青受有不明傷害,陳一銘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肘部擦傷、右側腰部擦傷、背部擦傷、腹部擦傷、腹部瘀傷、胸部瘀傷、右側上臂瘀傷、右側下肢瘀傷、左側膝蓋瘀傷等傷害,並砸毀該店內之監視器螢幕、櫃台擺飾、冰箱,致令不堪使用,其等因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脅迫或強暴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於前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緩刑負擔略)確定。

2.被告所犯本案係因與告訴人林哲誼有財務及仇隙糾紛,雙方相約於114年10月24日上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愛霖門市外協商還款事宜,詎被告因認林哲誼逼迫其還款,遂情緒失控,其預見持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西瓜刀」,隨意朝移動中之目標「揮砍」,可能砍擊人體器官或動脈,致人大量失血,危及生命安全並造成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使林哲誼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以預藏之電擊棒攻擊林哲誼,經林哲誼閃避,隨即再持預藏之西瓜刀追砍林哲誼,朝林哲誼腰部、左肩等處揮砍,致林哲誼因以左手抵擋西瓜刀砍擊,受有左側小指外傷性截指、左手第三四指切割傷合併肌腱及指神經斷裂之傷害,後因奔逃過程中重心不穩,大力撞擊上址超商感應門門框而另受有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及時將林哲誼送醫救治,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有本案原審判決在卷可參。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稱其係因先前遭告訴人、其他幫派份子毆打、逼迫簽本票,因告訴人又再度詢問「錢呢?你現在是都不會怕了是不是?」始情緒失控等語,顯見被告自制能力非佳,且只需提及債務事宜即可能受到刺激而情緒失控,並以激進手段加以報復。

3.綜上,被告所犯兩案之罪名之罪質、保護法益均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高度相關,前案與本案同涉暴力型犯罪,且本案被告持用「西瓜刀」、「揮砍」較之前案而言,其手段、犯行較重,自有預防性羈押本有防範將來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考量。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僅屬本案量刑審酌事由,與延長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無涉,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抗告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存在,且考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延長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