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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2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姵君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7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葉姵君經訊問後,坦承背信、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無故變更他人電子紀錄等罪名,但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洗錢罪部分,然本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共犯陳震宇業經羈押禁見,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無勾串之虞,本件經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如能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具保,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且限制出境出海,如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仍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並無勾串之虞,故無羈押之必要,實有悖於卷內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⒈原裁定認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共犯陳震宇業經羈押禁見,且

檢查關於偵查中已調查、無勾串之虞,惟本案共犯至少尚有暱稱「賽亞人」之人尚未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

⒉現今通訊軟體發達,數位證據極易刪除,被告只需幾秒鐘即

可遠端清空儲存於海外雲端或加密硬碟中之犯罪事證,使後續追查億元金流之斷點難以銜接。原審所諭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難以替代羈押手段。

⒊被告面臨遭求處重刑,顯難認被告全無勾串滅證之動機,此

觀被告於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發現盜轉後,在公司一樓大廳及門口廣場,持手機與不詳之人聯繫,難謂無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

㈡原審交保金額100萬元與被告所得換算約新臺幣3億1,300萬餘

元顯不成比例,且未審酌科技監控等代替手段,難謂已達防逃之實效。參以被告將鉅款匯往國外帳戶,即足擔保被告逃亡境外後之生活能力及資力。原裁定連適當科技設備監控都未予考量,得否有效防止被告逃亡,實非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有逃往國外之實力,若不予羈押,則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進而影響後續偵查方向,甚至妨害偵審程序之進行。原審無視上情,任令被告僅交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交保金額與被告不法所得顯不成比例,且未審酌科技監控等替代手段,難謂已達防逃之實效,其認事用法非屬無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㈠依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僅承認背信、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無故變更他人電子紀錄等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及洗錢罪部分,惟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屬重大。

㈡原裁定固認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即共犯陳震宇業經羈押禁見,

然依偵查卷證,本案至少尚有共犯即暱稱「賽亞人」之人未到案(偵59008卷第123、124頁);且被告於告訴人中華開發公司發現盜轉後,在公司一樓大廳及門口廣場與不詳之人聯繫(偵7746卷第91至119頁、第236、238頁),檢察官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其詳情為何?自應究明,則被告有無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仍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

㈢又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認定參與之詐欺犯行共計19次,本案

被告各次詐欺犯罪所得換算約高達3億1,300萬餘元(偵7746卷第91至119頁),且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係將鉅額之不法所得直接匯往國外帳戶,經檢方求刑7年以上,則其是否因此取得逃亡境外後之生活能力及資力,而依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有逃亡可能,亦有究明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陳稱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或逃亡之虞

,原審僅命被告具保10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而無其他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參以本案犯罪組織是否可能提供資助,在未佐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下,能否有效防止被告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實非無疑。綜上所述,檢察官執陳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