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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何書丞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書丞(下稱抗告人)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竊盜案,經另案判決確定,復經同院撤銷上開緩刑,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撤銷發回前開裁定,又經原審法院撤銷緩刑,抗告人再提起抗告,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65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末經執行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抗告人並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入監執行等節,業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案之相關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查上開判決、裁定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規定,原判決之緩刑宣告既已遭撤銷,原判決又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抗告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係依法院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亦顯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抗字第265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均有不服,且上開裁判之審理程序有違憲之虞,嗣抗告人向憲法法庭提出違憲審查之司法救濟,執行檢察官理應尊重抗告人所提救濟手段,然檢察官卻在憲法法庭違憲審查案件結果尚未確定前,於115年1月14日即將抗告人緝獲並入監執行,則日後若上開裁判經憲法法庭之審查而認定違憲,抗告人屆時早已執行完畢出監,則其司法上救濟將毫無意義,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而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然於緩刑2年期間經同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裁定撤銷緩刑,抗告人之抗告為本院發回後,再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緩更一字第7號裁定撤銷緩刑,抗告人之抗告復為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650號裁定駁回,而於114年11月12日確定,乃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執撤緩字178號執行有期徒刑6月,該執行案件因通緝抗告人終結,抗告人嗣於115年1月14日因遭緝獲而入監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5年執緝字56號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裁判而為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對象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本件抗告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裁判之審理程序有違法、違憲之虞而再為爭執,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上開裁判既已確定,並未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加以撤銷或變更,復查抗告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足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已見而為指摘,即非有據,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