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3號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何書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押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何書丞(下稱再抗告人)前因侵占、竊盜案件,指稱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命令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不當,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6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及第2項規定,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從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再抗告人係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此與再抗告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之抗告,要屬二事,再抗告人若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應另提出異議之聲明,而非逕行請求本院停止執行,是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