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莊鈺樟(原名莊家榆)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鈺樟(原名莊家榆,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其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9月25日前為之,且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自由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於113年間一時生意經濟不善,且經營小吃店又倒閉,導致惹出事端,惟受刑人已與原裁定附件編號2案件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非常有誠意並體諒受刑人之心情,受刑人亦已充分悔悟,請予以輕判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經判處如各該所示之罪
,均已確定在案,且所犯均係於附件所示之罪113年9月25日判決確定日前所為,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當。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未逾越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並說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㈡至受刑人之抗告意旨雖說明其因生意經營不善致惹出事端,
已與原裁定附件編號2案件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亦已充分悔悟等節,並提出114年11月13日及115年2月14日簽署之和解書影本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觀諸上開2份和解書之簽署時間點,係原裁定附件編號2之案件宣判日(114年10月30日)後始簽署,且上情均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度是否適法之判斷無關,尚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