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蔣家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308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一審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家瑋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分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受刑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栽種大麻、運輸第二級毒品,所侵害法益雖近似,然犯罪態樣、手段均屬有別,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考量其所犯各罪之關連性、責任重複之程度、人格特性、罪責相當性及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減少刑期6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且其他法院亦有定刑大幅減輕之多件案例,可見定刑應著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重刑懲戒,原審裁定顯有情輕法重之嫌,請再從輕定刑,給予抗告人悔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理由欄一、所示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受刑人之利益,經受刑人同意後依法向原審即桃園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所犯各罪之關連性、責任重複之程度、人格特性、罪責相當性及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等一切情節充分評價後,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罪刑期總和3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原審核已說明其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定刑之結果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再者是否酌減係依個案個別判斷,屬法官裁量權限,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必大幅減輕其刑度,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減幅,遠少於他人所犯案件減刑比例,即認有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以其他受刑人所犯並非完全相同之數罪所定之刑,執為抗告理由,指摘原審裁定有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且本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較原審所定再予減輕,以重矯治感化之功能等語,自非可採。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調整受刑人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使其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兼及填補受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數罪之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故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與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態樣,均係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知之罪,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5月19日間,侵害之法益性質相近,但所犯之罪危害程度皆高,暨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堪認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屬妥適寬減受刑人之刑罰,並未失衡,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無過苛之情。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堪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不當,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