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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高啓彰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啓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於同年11月19日屆滿,被告遲至同年月26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提出上訴書狀,顯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桃園監獄因身體不適暈倒而就醫,返監時即刻提出上訴狀,因此延遲遞交上訴狀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14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29頁),且被告係經監所長官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下稱訴狀章)足憑(原審卷第135頁),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11月19日(星期三)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竟延至同年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開訴狀章可稽,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至於抗告意旨所謂因就醫而延遲上訴云云,縱有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情形,亦應由其另行依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尚非本院(抗告審)所應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猶以前揭情詞對原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