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黃品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366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第一審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品璋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已然超過尚未執行之後案刑期,故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陳述狀所陳述之意見內容等一切情形,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已說明其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定刑之結果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調整受刑人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使其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兼及填補受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數罪之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原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其行為態樣、手段、時間之關聯性、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適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㈢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即裁判確定後之數罪併罰。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然依上所述,此乃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堪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已經執行完畢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仍應與折抵有所誤解,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