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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玉堂送達代收人 陳怡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4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玉堂(下稱被告)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號智慧型手機(下稱扣案手機)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6號案件(下稱本案)而於偵查中即遭扣押迄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在卷可佐,而經原審法院詢問公訴檢察官發還上開智慧型手機之意見,其表示:該智慧型手機中與共同被告呂筱瑄間對話紀錄已列於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內,可見該智慧型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隨案情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仍有調查該智慧型手機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等語。考量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即使前揭對話紀錄業已擷取在卷且被告目前並不爭執此對話紀錄擷圖之證據能力,仍不排除被告於訴訟結束前再事爭執,而仍有調查該智慧型手機以明瞭對話紀錄擷圖與原始資料同一性之可能,亦無法排除該智慧型手機內有其他與本案相關之資料存在而尚待調查,故仍有留作證據之必要;又該智慧型手機既然可能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為保全日後可能之犯罪物沒收執行程序之進行,亦有留存之必要。從而,目前尚無從發還,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他字卷二第139頁以下所示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乃係承辦員警直接以扣案手機開啟對話紀錄後,使用其他手機翻拍而成。而對於該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被告自始自終均不爭執其真正性與內容,縱使被告事後真有復行爭執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僅為假設語氣),依照前開翻拍對話紀錄之方式,以及被告先前已經同意做為證據且不否認裡面內容的情況下,也均足以認定該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尚無原裁定擔憂被告復行爭執證據能力而有需要再調查系爭扣押手機之可能。

(二)再者,依照本案目前審理程序,被告並未聲請調查證據,檢察官與其他共同被告所欲調查之證據也僅有傳喚證人楊東諺、黃怡婷、呂筱瑄,並無其他,而身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檢察官,除提出他字卷二第139頁以下之對話紀錄截圖做為證據外也未再主張扣案手機內尚有留存其他與本案有關之證據存在,或聲請法院對扣案手機進行任何調查,依此情形下,實難想像還有任何其他與本案有關之證據留存於扣案手機中尚待調查,原裁定依此駁回被告發還扣押物聲請之理由,實難信服。

(三)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所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而他字卷二第139頁以下所示對話紀錄,僅有被告與呂筱瑄在民國113年3月12日晚間之通話內容,以及被告詢問呂筱瑄處理完了嗎;3月14日被告詢問「昨晚簽的如何?」等對話。且從被告乃係於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始從國外回國,被告於對話當下人尚在國外,或是早已離開現場,從被告詢問「昨晚簽的如何?」一語,也可見被告確實提早離開現場而不知悉後續呂筱瑄與告訴人簽署本票之經過,且依照卷內共同被告與證人也均一致證述,本案並無任何事先謀議之行為,而可證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縱使有被告關懷詢問呂筱瑄與告訴人對質之經過,也非屬本案檢察官起訴直接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

(四)扣押屬於侵害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之干預處分,於法律保留原則情況下,仍應符合有比例原則,即扣押欲達成保全證據之目的利益,與造成被告之損害間不得明顯失衡(衡平性),且如果有侵害性較小之替代手段時,則應以替代性手段為之(必要性)。而被告之所以聲請發還扣案手機,乃係因扣案手機內,留存有被告另案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59號性騷擾案件之有利事證(即該案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其他對話,可見並無告訴人所指性騷擾行為),卻因扣案手機遭到扣押而無法提出,而不當侵害被告另案提出對自己有利證據之刑事訴訟權。然扣案手機內與本案有關之證據也就只有他字卷二第139頁以下僅僅四張之對話記錄截圖,其餘扣案手機內之資料實與本案無關,惟卻不分輕重與替代方案一律扣押除侵害被告扣案手機財產權外,更因手機內留存有另案有利證據而侵害被告憲法賦予之訴訟權,所造成被告之損害,實已逾越本案僅為了保存一小部分且被告根本也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對話記錄證據之利益,而違反比例原則下衡平性原則。

(五)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總共有三項規定,就扣押物之處理分別規範三種方式,一為第一項之直接發還,二為第二項命所有人負保管之責之暫行發還,三為第三項欲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影本,縱使原裁定認日後仍有做為證據或沒收之可能,而不准許直接發還,亦得以侵害手段較小之方式即命被告保管,暫行發還之替代方案為之,此部分不僅可使被告利用手機內另案有利之證據,亦可保全日後執行,且此部分暫行發還請求,亦為被告具狀請求發還扣押物與提出補充理由狀時有所請求,原裁定卻未予審酌考量,且在有侵害手段性較輕即暫行發還之方式可以選擇的情況下,原裁定卻仍駁回被告聲請發還或暫行發還之請求,亦違反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綜上所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裁定發還扣押物,或命被告保管,暫行發還被告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扣得扣案手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816號起訴在案,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6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890號偵查卷,下稱他卷,卷二第127至1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佐,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所指上開扣案手機,係經警合法扣押在案,並經檢察官就扣案手機內被告與同案被告呂筱瑄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為證據(原審訴字卷第9頁),且經原審函詢檢察官關於扣案手機是否發還之意見,經檢察官函覆略以「扣案手機為係供認定本案犯罪所需,尚未辯論終結,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扣案手機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而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字第14702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40號卷第15至16頁),則扣案手機顯與被告所涉犯行具相當關聯性,而得為本案證據,且屬被告所有,亦不排除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況本案尚未確定,酌以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該扣案手機,即有隨後續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加以調查之可能,亦須待原審法院及後續審理法院之裁判結果是否為沒收之諭知,均尚未可知,即仍有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說明,自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原審因認上開扣押物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需要調查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可能之沒收,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扣案手機並無再調查之可能,亦非直接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云云,然依前所述,扣案手機是否有調查之必要及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須待原審法院及後續審理法院之裁判結果而定,尚難依現在訴訟階段逕認扣案手機無調查之必要及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憑採。

(三)至抗告意旨另以扣案手機內留存有被告另案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59號性騷擾案件之有利事證云云,惟此部分被告自可於該性騷擾案件中聲請法院調閱扣案手機並當庭勘驗被告所指扣案手機內留存之有利證據,尚難認原審未發還扣案手機即有侵害被告訴訟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足採。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