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大衛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犯行,犯案手機已扣案很難再行同一犯罪,抗告人已痛改前非,並如期繳交犯罪所得,願盡快與被害人和解,但礙於目前仍在押與尚未參與原審所定之調解庭,實難親自與被害人致歉,並表達悔悟之心,進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抗告人在面對刑期之前,希望能多陪伴父母及妻子,亦不可能丟下家人逃匿,如獲具保未來皆會如期到庭與刑期之執行,亦願配合前往指定派出所報到,懇請鈞院撤回原裁定,給抗告人具保之機會。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為羈押之處分;嗣該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15年3月6日宣判,認抗告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㈡抗告人所涉上開犯行,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處罪刑如上,復
參以抗告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前於114年4月間,已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48號提起公訴,其於法院審理中,竟再犯本件犯行,且其因涉及多起詐欺等案件,現仍由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或已經提起公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認就抗告人之犯罪性質、歷程及條件觀察,其所犯之罪係國家極力打擊之重罪,且抗告人犯行次數繁多,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失,抗告人再次涉及詐欺犯罪、賺取快錢之可能性極高,若不繼續對抗告人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亦難期待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而替代羈押之執行,而認羈押抗告人之法定事由均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㈢至抗告意旨稱家庭狀況,已經悔悟,希望給予抗告人一個機
會等情,惟此究屬抗告人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抗告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