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6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石恆毅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石恆毅(下稱抗告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係受精神疾病及酒精影響;爰請求考量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平等、比例原則及內部界限,並考量抗告人罹患精神疾病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並從輕更為裁定。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之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附表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考量抗告人所犯者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違反保護令罪,罪名與侵害法益迥異,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相當幅度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過度評價之情形,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理由以前詞主張應由本院另定更輕之應執行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