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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6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政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政祥(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非重罪,罪名均為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性侵、酒駕或毒駕致人於死等危害社會重大案件所造成不可回復之程度,受刑人所涉案件情節尚屬輕微,亦可回復,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2年6月至9月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顯不利於受刑人,又受刑人所涉案件均為短時間內所犯,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而其犯後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無過度浪費司法資源之情,犯罪所得並已繳納,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考量上情給予合理寬減,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處適當之刑,使受刑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並侍奉雙親,其定當記取教訓不敢再犯,在社會上成為一個有用的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經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4年1月6日)前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數罪,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9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7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77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大幅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又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於詐欺集團內所扮演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配合方式、被害人均有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而經各法院分別論科,是抗告意旨以受刑人犯案時間密集,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經分別審判,原審定應執行刑時就此未察、給予合理寬減,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為由,請求重新量處適當之刑云云,洵非可採。至抗告意旨又主張:受刑人犯後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並已繳納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是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重新酌定其應執行刑,亦難憑採。

五、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