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6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鄭秀慧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鄭秀慧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罪,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其所犯如各編號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原審於裁定前已函詢抗告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從而,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定有期徒刑2年6月;③士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定有期徒刑3年3月;④士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計刑期長達7年3月,然所犯均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成癮性病人之自傷行為,且犯行時間均緊密在數日或數月間,如以累加方式定刑實屬恐過苛,懇請重新檢視上開案件,給予從輕從新之裁定,並請求就士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自民國96年起即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並於98年、106年、107年因施用毒品遭起訴判刑;再於109年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於111年起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抗告人戒除毒癮意志薄弱,自我約束能力、控制力均有不足,是原審考量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久、侵犯之法益種類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為整體評價後,所定應執行刑,乃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合於比例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又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期極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抗告意旨所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有違誤而不當,並非有據,自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請求就士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所處之刑合併定刑,惟按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