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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6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彭一修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彭子馨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一修(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彭子馨(下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後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受刑人於114年度執更字第3137號案件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受刑人接獲執行通知之際,家庭突遭重大變故,倘即時入監執行,恐將造成家庭失和與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不利益,故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方未到案,並非故意逃匿,嗣受刑人亦已於115年3月19日主動到案執行,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不利處分,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19日指定保

證金120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後釋放,嗣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3137號案件執行,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6日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執行傳票及通知均已合法送

達受刑人及具保人,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且其復經拘提未獲,業如前述。抗告意旨雖稱因家庭突遭重大變故而有撰狀向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並非故意逃匿等語,惟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心神喪失者。懷胎五月以上者。生產未滿二月者。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明定。被告上訴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且卷內並無檢察官准許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指揮命令,是受刑人未獲執行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命令前,仍應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非得以其有撰狀向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為其可不遵期接受執行之理由,是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難謂其主觀上無逃匿之意。

㈢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非當庭宣示所為,依上開說明,

應以裁定送達於當事人時,對外發生效力。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15年3月2日最先送達予受刑人住居所,並分由受僱人及受刑人之父代為收受,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及第17頁),斯時已發生送達效力,而受刑人於115年3月19日入監執行,係在上開裁定「生效」之後,依據前引說明,原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即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20萬元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受刑人不得再抗告。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