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曹家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曹家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情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家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施用毒品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外,多數為竊盜罪,宣告刑為2月至6月,且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近,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侵害法益同質性高,亦非屬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應予遞減,且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又施用毒品罪本質係戕害自己身體,與他人法益無涉;另受刑人所犯各案均為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宣告刑大多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衡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審酌本裁定是否刑度過重,而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更低之刑度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8月2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聲字卷第57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6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9月之內部性界線,以及參酌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有卷附原審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可佐(原審聲字卷第59頁),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審酌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6、9至15各罪,均係竊盜、加重竊盜罪,其犯罪型態、手段、動機相近,且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受贓物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而附表編號1、8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可罰性較低,以及附表編號4、7均為傷害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類似;而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11年8月至112年6月間。然抗告人不知自我警惕、屢屢犯案,自111年11月迄至112年6月間,其所為竊盜犯行已達13次之多,並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抗告人自我控制力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輕忽法律規範,意圖不勞而獲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是其所為自不宜從輕量處。再者,各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均有不同,各罪間仍具獨立性,且與其所犯前述傷害、施用毒品等罪,俱屬不同之犯罪類型,依其行為整體觀察,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呈現之主觀惡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況且,附表編號2、11所示各罪,業經原判決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相較於宣告刑之總和,於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酌減。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適當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①竊盜罪 ②攜帶凶器竊盜罪 ③毀損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12/21 111/11/22 111/12/14 111/12/25 111/11/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6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42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08/28 112/10/24 113/04/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42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8/28 112/11/16 113/05/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編 號 4 5 6 罪 名 傷害罪 收受贓物罪 踰越門窗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01/03 111/08/03- 111/08/09 間某時 111/12/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77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3/01/18 113/07/17 113/01/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2/20 113/08/28 113/03/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編 號 7 8 9 罪 名 傷害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06/20 112/06/20 112/03/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5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8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7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3/08/30 113/01/31 113/08/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7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0/02 113/01/31 113/10/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罪 結夥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12/17 112/02/01 112/02/01 112/03/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929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241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83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3/04/23 113/09/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83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31 113/05/29 113/10/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06/08 112/02/02 112/03/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86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54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2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17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6號 判決日期 113/09/23 113/12/27 114/01/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17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6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0/25 114/02/03 114/02/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