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7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廖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珩(下稱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審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審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而於民國115年1月8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原審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原審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犯罪時間僅間隔約1個月,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異,分別為於被害人住處潑灑紅色油漆、撒冥紙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行車糾紛突然出手掌摑被害人臉部,再以腳踢踹被害人腹部,造成被害人受有身心傷害,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自由法益、身體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拘役七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然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兩罪中之妨礙自由罪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於11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國家對受刑人之刑罰權業已消滅,不得重複處罰,否則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又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裁定以「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為理由將應扣除以執行之部分與原裁定分離,係有違誤,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拘役40日於裁定中明文表示扣除,作為將來檢察官執行之標準,始為合法,非任由後續執行之檢察官自行扣除,恐將使受刑人限於遭受國家刑法權重複處罰之風險,爰請撤銷原裁定變更為扣除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並諭知剩餘應執行之日數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法裁定,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案件,經附表所示
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拘役5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拘役90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又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犯罪時間僅間隔約1個月,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異,分別為於被害人住處潑灑紅色油漆、撒冥紙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行車糾紛突然出手掌摑被害人臉部,再以腳踢踹被害人腹部,造成被害人受有身心傷害,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自由法益、身體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等情狀後,業予適當酌減,經核原審所為之裁量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亦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有關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不得重複處罰,
以及應於裁定內明文扣除拘役40日等語,惟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1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附表所示之罪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違。又揆諸前揭說明,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是其已執行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拘役40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會予以扣除,受刑人並不受影響。抗告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容有誤會。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