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霈喬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23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本案係因陳嘉賢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李霈喬於民國113年9月3日經由網路聯繫,雙方約定由被告至陳嘉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住處陪聊,被告於113年9月3日22時30分許抵達上址並於翌(4)日13時許離去,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主臥室電視櫃中發現被告遺落之包包,內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遂報警並交付警方扣案等語。然被告經警方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均未到,又陳嘉賢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約定陪聊後發生爭執乙事,業經被告另案向陳嘉賢提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顯見雙方存有嫌隙,復未查獲其他有關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積極事證,自難僅憑證人陳嘉賢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屬違禁物,惟與被告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關聯,自不應以此對被告諭知沒收銷燬。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經以與本案相同理由裁定駁回之案例,不外乎被告所涉持有毒品罪嫌之案件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或未經處理,扣案毒品在日後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被告或他人刑事犯罪之可能等情形。本案係經認定被告所涉持有毒品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毒品為何人所持有,與上開情形有所不同,自不應駁回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否則類此情形,勢將無從宣告沒收,實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意旨有違。且本案係因陳嘉賢檢舉被告在其住處遺留毒品,被告亦因至陳嘉賢住處發生爭執而對陳嘉賢提出告訴。陳嘉賢本身並無毒品前科,被告則有毒品前科,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涉嫌持有毒品,惟本案因僅有陳嘉賢之單一指訴,而陳嘉賢與被告間復存有嫌隙,故難以遽認被告確持有毒品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種狀況,應非原裁定所指扣案毒品與被告毫無直接或間接關聯之情形。若依原裁定見解,凡經查獲之毒品,若無法證明與特定受追訴人之犯行具直接關連(如本案之不起訴情形),即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該等具高度危害性之違禁物將處於法律真空狀態,既不能銷燬,亦不能發還,此種結果顯悖於違禁物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目的。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是案件未起訴或於不起訴確定後,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宣告單獨沒收時,除不符單獨沒收條件之情形外,原則上即應予以沒收。
㈡本件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230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E1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毒品為何人所持有。且依卷附資料,檢察官並未另查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涉嫌持有該毒品犯罪,而予以追訴,是上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原裁定以該毒品與被告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關聯,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有未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考量本案並無事實調查必要,亦與審級利益無涉,為符訴訟經濟,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