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8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
境外聯絡地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601-13室之12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繫屬審理,由原審法院刑二庭組成合議庭(審判長蔡守訓、受命法官梁志偉、陪席法官郭書綺,下稱原審承辦合議庭)承審,聲請人聲請迴避意旨以其因身在廈門而未能收受民國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當日開庭並非無故不到而事後卻遭通緝,且原審承辦合議庭在114年11月5日聲請人未到庭之情形下進行審判,程序上也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3規定,另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114年5月4日分別具狀聲明異議,原審承辦合議庭未將之分案,僅以口頭宣示駁回,蓄意不做裁定,亦有違法,足認原審承辦合議庭執行職務均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其上已載明法官諭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查其入出境資料尚未入境,而其自稱在廈門居住,又未提供廈門詳細住處,應認業已逃匿,應依法通緝等語,對照聲請人尚能致電海基會與原審法院刑事紀錄科追查本案進度,顯然通緝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被告如未到庭,法院本即得視情況對到庭之人進行準備程序,而分案與否屬於單純之行政事項,裁定更未必須書面製作不可(刑事訴訟法第50條等規定參照),至於原審承辦合議庭雖係於114年11月5日進行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之審判程序,然因聲請人已經通緝之故,根本未對聲請人而係對共同被告胡惠蘭進行審理,此外,原審承辦合議庭另就聲請人聲明異議之事項,逐條宣示駁回之裁定意旨,此觀前開審判筆錄的記載至明,是聲請人所指的各項原審承辦合議庭程序違法,並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應係誤會,更遑論聲請人所指述之前開事項,均係法院訴訟上之指揮或裁判,依上開實務見解,既不得以此作為對聲請人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亦不得以此推論原審承辦合議庭有偏頗之虞,綜上,聲請人聲請原審承辦合議庭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無視承辦法官違背法定送達程序就發布通緝之違法事實,顯有迴護之嫌,該違法通緝為承辦法官具偏頗之虞的鐵證,因為對國外或大陸地區送達,應該囑託管轄機關或海基會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且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被告未經合法送達,無法知悉到庭,自無逃亡可言,聲請人長期居大陸廈門,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前,未委託海基會對聲請人送達,也未踐行公示送達程序,竟於114年5月22日發布通緝,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迴避事由,又承辦法官未對聲請人聲明異議製作書面裁定,拒絕分案而剝奪聲請人審級利益予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288條之3第2項有明文規定,114年11月5日審判筆錄,承辦法官蔡守訓對聲請人多次具狀聲明異議,在被告未到庭之情形下,僅以口頭諭知方式逐一駁回,拒絕將聲明異議分案處理,且未製作書面裁定送達聲請人,原審裁定雖謂單純為行政事項,裁定更未必製作書面不可,因為未分案而聲請人即無法對之提起抗告。承辦法官透過不分案、不行裁定、僅以口頭宣示之手段,阻斷上級審的救濟程序,絕非正常法官訴訟指揮行使範圍。承辦法官並在聲請人未到庭之情形下,實質審理並駁回聲請人之多項聲請,刑事訴訟法281條規定,審判期日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114年11月5日審判筆錄,聲請人並未到庭,承辦法官雖僅對共同被告胡惠蘭審理,但卻實際上花費大篇幅處理並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及撤銷通緝聲請,但承辦法官既然認定聲請人逃匿,自應停止審判程序等待聲請人歸案,而非趁被告缺席之時,以突襲性之方式,將聲請人有利之聲請全數以口頭駁回,顯然違反公平審理原則。綜上所述,本案合議庭法官蔡守訓等人,先以違法程序發布通緝在先,復以行政手段阻絕聲請人抗告權利在後,其心證顯已受污染,客觀上難期其能為公平、公正之審判,原審裁定未查明實情,逕以制式理由駁回聲請實難甘服,請撤銷原審裁定,並更為適法之裁定,准予法官迴避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詳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要旨)、「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判決要旨),「故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或審判長於審判中,對於當事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逕自認為不必要而予以駁回者,即屬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應依聲明異議之方式請求救濟,由所屬合議庭裁定。凡此尚屬在該次程序中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之範疇,辯護人如有不服,自應依法、適正地聲明異議,再由所屬合議庭裁決,尚難謂得作為聲請該法官迴避之事由。」(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判決要旨),合先敘明。
四、原審裁定就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事由,業已詳加論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聲請人固以原審承辦合議庭違法通緝聲請人,因送達聲請人
應委由海基會送達乙節,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至於上開案件原審承辦合議庭關於訴訟上之通緝程序事項,非屬法官與本件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聲請人據此所聲請原審承辦合議庭迴避之事由,俱係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原審裁定因而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㈡次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當事人對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
,或審判長於審判中之指揮不服,應依聲明異議之方式請求救濟,由所屬合議庭裁定,故本件聲請人如有不服,自應依法、適正地聲明異議,再由所屬合議庭裁決,尚難謂得作為聲請原審承辦合議庭迴避之事由,業如前述,況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而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所謂「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見本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決議),故聲請人不論對該案受命法官或審判長之指揮聲明異議,本即由原審承辦合議庭處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則上開聲請人聲明異議之訴訟程序事項,雖得聲明異議而由該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所屬原審承辦合議庭處理,然因不得抗告,原審承辦合議庭由審判長於114年11月5日審判時當庭宣示,因上開程序事項本即不得抗告,自無聲請人所謂原審承辦合議庭剝奪其審級利益之可言,是聲請人執此提起抗告,自無理由。
㈢末以聲請人以原審承辦合議庭於聲請人未到庭逕行審理云云
,惟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原審承辦合議庭雖於114年11月5日進行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之審判程序,然因聲請人已經通緝之故,根本未對聲請人而係對共同被告胡惠蘭進行審理,自無聲請人所謂原審承辦合議庭於聲請人未到庭即逕行對聲請人審理之事實,況依前最高法院判解所示,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不生法院有偏頗之虞,並得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
五、綜上,聲請人主張原審承辦合議庭法官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迴避之事由,經核係屬訴訟上指揮,無從據以推論原審承辦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