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85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樺彬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樺彬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29日更犯毀損罪,經桃園地院於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5年1月27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惟聲請人僅提出上揭判決書,而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要難僅憑受刑人後案有毀損他人車輛之行為,即推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再犯相類罪行之虞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又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罪質、法益侵害輕重有異,後案尚難認較前案具有更強之法秩序敵對惡意、反社會性格,考量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危害程度、侵害對象、動機、目的、手段均彼此殊異,難認存有高度之再犯原因關聯性;況受刑人後案所犯尚較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更為輕微,且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於前、後案均自白犯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甚鉅,經綜合判斷,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涉犯後案,逕認受刑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嫌無據,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未能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於前案判決諭知緩刑確定後未及1月,旋即再犯後案毀損罪,可知受刑人不知戒慎其行,僅因個人怨隙,動輒毀損他人物品,不思理性處理,率以不法行為侵害他人財產等法益,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㈡除上開毀損案件外,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涉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亦有數件詐欺案件偵查中或已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顯見受刑人主觀上法敵對意識強烈,難謂其惡性非重,其先前已因犯肇事逃逸案件遭緩刑宣告,應能預見若在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罪,後續即將面對之司法偵審程序,本應再更加戒慎,卻未能自持戒慎,對於法秩序違抗之嚴重程度,顯見一斑。㈢受刑人所犯後案雖與前案肇事逃逸案件保護法益固有不同,然其未能改過向善之心昭然可見,法院認後案違反法規犯情節非屬重大、犯後態度尚佳等為由駁回撤銷緩刑聲請,其審酌執行刑罰必要性之裁量未免恣意,且無異借此告知我國所有受緩刑宣告之犯罪人:「緩刑期內小惡小罪可以犯」、「只要犯與前案不一樣的犯罪也沒關係,反正可以一直享有刑法之寬典」,並使法院成為危害社會治安之幫兇,有損司法機關之威嚴。是難認原裁定妥適,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2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2月9日起至115年12月8日止;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29日故意犯後案,由桃園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2月25日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5年1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前、後案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7日桃檢亮新115執聲204字第1159012141號函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04號卷全卷,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規定。㈡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肇事遺棄罪,後案係犯毀損罪,經核兩者
犯罪行為之罪名、手段固不相同,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謂之「他罪」本未限於須與緩刑宣告相同之罪名,或侵害相同法益之罪;且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未及1月再犯後案,後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似難認前案偵審程序已使受刑人產生警惕效果,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未幾,隨即遺忘教訓、故態復萌,顯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受刑人於前案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視國家律法,一再犯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且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已因另涉犯洗錢、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後繫屬法院,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顯非無疑。㈢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認受刑人未真誠悔悟,主觀法敵對意
識強烈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聲請人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