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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8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宋傑倫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吳禎穎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宋傑倫(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3日移審訊問後,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不服,於115年3月12日提起抗告,本案嗣於115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5年3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同案共犯、犯罪情節尚待審理釐清,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犯本案前已有多件詐欺、洗錢案件在偵、審中,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本案偵查時起即對犯行坦承不諱,並全力配合釐清本案犯罪事實,且被告所為供述與同案被告戴于川全然一致,相關人等亦已完成詳細筆錄,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表明願意和解,足見其有承擔自身行為之決心,原裁定就此未予審酌,僅憑臆測推論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顯有違誤。又被告自羈押時起迄今,已無因114年後之其他案件遭檢警借提之紀錄,其顯已未將詐欺行為當作自身行業,原裁定不能僅因擔憂被告繼續涉犯相同犯罪,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懇請考量被告有高血壓疾病,被告母親身體情況欠佳等情,准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交保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且經戴于川、告訴人馮美明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5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其次,被告前於114年1月、3月間分別因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提款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各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74號、本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5號判決有罪在案,竟於114年10月間又為本案犯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被告所辯:其無因114年後之其他案件遭檢警借提之紀錄,其早已未將詐欺行為當作自身行業,故其無反覆實施之虞云云,委無可採。基此,本院認在現階段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三)惟原裁定固以本件有其餘共犯尚待審理為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若有部分證物待扣押或共犯、證人待傳訊,而有事實足認可能遭受不當影響致真實發現發生困難者,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至於是否有此事實,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茲原審未詳究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則相關共犯之身分、角色及犯罪情節當已由偵查機關掌握等情,卻僅泛稱「本件尚有其餘共犯尚待審理、犯罪情節尚待審理釐清」即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未敘明有何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致使案情晦暗之情形,是原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裁定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理由難認完備,非無再研求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被告以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再予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