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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88號抗 告 人 鄭稟議選任辯護人 汪令珩律師

尹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稟議(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有卷內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前揭駕車逃離現場之具體逃亡行為,且本案日後若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有可能面臨較長刑期之執行,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確無法排除被告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是本案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暨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和解書、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然告訴人2人尚未到庭就本案刑事程序及量刑範圍等表示意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有持刀砍傷告訴人等之行為,然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2人為證人,是告訴人2人日後仍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可能;況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與告訴人2人仍存有前揭家產糾紛,被告確有在飲酒或服用藥物後,因難以控制情緒而再度對告訴人2人或其等家屬尋釁或為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可能性,堪認其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權衡被告本案涉嫌犯罪情節對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綜合審酌被告所述家庭狀況、被告暨其辯護人提出之被告家屬手寫書信、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第248至249頁),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行為人究竟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為調查,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等均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認定,是在評價被告犯行時應將案發時所存在一切客觀情況全盤併予審酌,不可偏採一方,被告確實係因為藥物及酒精交互作用下所生偶發性傷害行為,並未有殺人之意圖、動機及行為,實不應將被告之傷害行為過度評價為殺人未遂,以此為由裁定羈押。被告目前精神狀態穩定,並無反覆實施犯行之意圖或可能,是以被告尚未完全戒除酒癮並持續就診服用精神科藥物云云,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作為羈押理由,礙難甘服。被告之雙親、小孩使其無逃亡之動機即可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證被告不會對告訴人反覆實施犯罪,本案實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

三、按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審於114年12月12日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2月12日裁定羈押;復經原審於115年2月26日上開羈押期限屆滿前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意見後,以前揭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5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無殺人之犯意,並主張所涉犯之罪名僅

係傷害罪,尚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云云;然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於確認被告實體上之罪責與刑罰,而在於判斷程序中有無保全之必要,因此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係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僅就卷證資料審查,不須以嚴格證明程序進行實質審理。被告最終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無必然之關係。原審依憑檢察官起訴所載之涉犯法條,並參酌起訴書提出被告於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與案發時在場證人之證述、書證等全案卷證資料,而諭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與犯罪嫌疑重大,此部抗告意旨指摘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而無殺人之犯罪嫌疑,所犯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云云,尚無可採。㈢抗告意旨另主張無逃亡之虞云云,然原裁定業已說明被告所

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駕車逃離現場之具體逃亡行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躲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其延長羈押之判斷與說明,且核與經驗法則無違。

㈣至抗告意旨亦主張無反覆實施之虞云云,然原裁定業已說明

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家產糾紛,而認被告有可能會因飲酒或服用藥物而難以控制情緒,而再度對渠等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期就反覆實施之虞之判斷與說明,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又抗告意旨所述被告已深感悔悟,並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且承諾不得再以對告訴人之親友為身體、精神上騷擾、控制、脅迫、傷害或其他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告訴人也願意撤回告訴,並提出之和解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即使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僅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部分之考量而已,而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及其罪名以及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無涉,難以憑此認為被告即無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或有以其他方式替代以停止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審訊問被告後,斟酌全案事證及審理進度,認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裁定延長羈押,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