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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丁志欽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志欽(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就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等罪,為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至112年5月4日間所犯,均係抗告人行竊被害人車輛作為代步使用,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同質性高、手法相近且密切關聯之犯罪;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始終積極配合警方把抗告人偷過車輛全數找回還給被害人,使案件順利終結,無過度消耗司法資源;另抗告人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積極與其餘被害人努力調解中;原裁定定刑結果與抗告人所犯其他案件合計須執行近7年始得報假釋,惟抗告人有年邁高齡母親與新北市社會局安置中之兒子,尚待孝順、照顧;原裁定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亦未說明其裁量具體理由,爰請求考量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平等、比例原則及內部界限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與其子相處照片),撤銷原裁定並從輕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分別於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確定(按: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之「備註」欄上半部分更正為「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5號」;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1年7月29日、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2日」;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2年3月12日、112年4月3日及同年月4日、5日、10日、13日」;附表二編號8「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3/08/07」、「備註」欄更正為「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65號」);而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111年7月至同年11月間),係在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112年1月31日)前所犯;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111年1月至112年5月間),係在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判決確定日(112年9月27日)前所犯(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又原審以其為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於原裁定說明:抗告人向聲請人請求就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審酌⑴原裁定附表一部分,抗告人多次犯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似,參酌限制加重原則,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其編號3、4所示罪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而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及抗告人對定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旨;⑵原裁定附表二部分,抗告人多次犯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似,另犯其編號6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過失傷害、毀損,及其編號9所示毀損等案件,犯罪類型、手法不同,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多寡、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3、4、6、9至11所示罪刑,分別經新北地院及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年2月、2年、1年、8月確定,而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及抗告人對定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等旨,經核已綜合評價各罪犯行、類型、罪質、關係及其特別預防之必要程度等事項,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並未因其屢有犯罪所表徵之法敵對情狀,而為其他不利考量,且已相當程度減讓其刑罰。

㈡又:

1.原裁定附表一部分:原裁定就其附表一所為前開審酌,亦未違背前揭說明所指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於判決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於判決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未違反其他應循之法則或審酌基礎,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2.原裁定附表二部分:原裁定就其附表二所為前開審酌,亦未違背前揭說明所指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7年3月以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於判決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於判決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於判決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於判決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編號8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9所示之罪,曾經於判決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0所示之罪,曾經於判決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1所示之罪,曾經於判決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編號1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編號1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5月〕,亦未違反其他應循之法則或審酌基礎,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或以原裁定附表各確定判決科刑評價事

項重為主張,或空泛指摘原裁定,或以定刑結果致影響假釋情形及個人背景為詞,所為相關主張,經核均無足動搖原裁定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