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9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辰蔚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辰蔚(下稱抗告人)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相較於諸多定應執行刑案件均大幅降低所定執行刑,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民國112年7月3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2月,各罪合併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4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有酌減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顯見抗告人在前案詐欺犯行遭查獲後,仍無視國法禁令,復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足見抗告人自我控制力薄弱,嚴重缺乏守法意識。其次,抗告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俱屬不同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全然不同,依其行為整體觀察,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呈現之主觀惡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實屬有限,有別於所犯數罪俱屬罪質相同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責任遞減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據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中旬某日至111年9月15日 112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822號等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7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4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4年5月7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