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9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政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政洋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下稱「本案定刑裁定」),並於112年6月29日送達該裁定正本於抗告人所在地親收,嗣抗告人不服,於115年1月20日向監所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訴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他案借提至他監待開庭,諸事不便且不諳法律上程序,錯失抗告時間,本案定刑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酌定執行刑等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本案定刑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正本於112年6月29日送達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抗告人親收等情,此有本案定刑裁定、原審法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7頁至第441頁、第445頁至第447頁)。是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算10日,期滿日為同年7月9日,因該日為週日,順延至同年7月10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20日始向所在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抗告人之抗告書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1頁至第457頁),顯已逾期。原審以抗告人對本案定刑裁定之抗告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