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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94號抗告人即聲 請 人 張軒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5年1月27日鑑定許可書所為之採取尿液處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在案,依前開規定,本件既係原審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且非係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雖原裁定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此乃原審法院誤繕所致,抗告人並未因此取得可例外提起抗告之權利。從而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