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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99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啓彰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啓彰(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576號簡易判決認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上開2罪,已詳述認定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抗告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已與員工和解、與員工召開協調會、主動聲請調解並提存短少之勞、健保缺額、出監後積極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協商分期並繳納部分款項等情,顯有情輕法重之嫌,認原確定判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逾越比例原則云云,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然此量刑審酌事項僅涉及抗告人應受宣告之刑期長短,對其應否成立犯罪及所犯罪名之判斷不生影響,並無使其獲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亦非合於有法定應免除或減輕其刑之原因,而僅屬宣告刑輕重之量刑問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以前詞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部分有所爭執,並非適法之再審原因,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又聲請再審意旨泛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抗告人所指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其執此聲請再審亦屬無據。從而,聲請意旨所指非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詐欺得利等犯行之事實認定,或有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情事,亦非法定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因其再審聲請事由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認本件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告訴人陳建男尚有對施梅櫻提告毁損債權、偽造文書等

罪,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依法製作刑事傳票傳喚施梅櫻,然新北地檢署竟以電話通知方式命施梅櫻應於民國112年6月2日出庭應訊。又抗告人斯時擔任負責人之上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光電公司)之員工謝銘仁前接獲新北地檢署書記官以電話通知施梅櫻應於112年6月2日出庭應訊,謝銘仁回覆稱待收到傳票自會依法出庭應訊,詎料遭林殷正檢察官奪過書記官電話,並於電話中恐嚇施梅櫻稱如不出庭應訊就死定了等語。而施梅櫻於112年6月2日準時出庭,然在偵訊室外面等待之謝銘仁便聽聞林殷正檢察官之怒罵,對施梅櫻窮盡羞辱情事,嗣後施梅櫻女士步出偵訊室哭喊其被檢察官無故大罵,說了很多與事實不符的話等語。且林殷正檢察官為羅織抗告人入罪,亦於112年4月14日將施梅櫻、廖婉茹當庭轉證人,不正訊問及違法取供。基上可知,新北地檢署林殷正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時,未依法製作傳票,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有不正訊問證人及違法取證之嫌,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是抗告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並聲請函調新北地檢署偵查庭錄音檔,以證明施梅櫻遭不正訊問之情。

㈡抗告人並非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原名為耀明新創能源

有限公司,下稱耀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遍查原審卷宗亦無抗告人指示耀明公司會計製作不實申報表之直接證據(如日常性、業務性之公文),且基於施梅櫻之證詞可知,施梅櫻才是耀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抗告人並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㈢上一光電公司與耀明公司於110年9月13日、同年11月10日簽

署資產設備委託代工協議書,然斯時耀明公司之負責人為廖婉茹、林麗娟,是前揭行為均與抗告人無涉。上開資產設備委託代工協議,均經上一光電公司董事會同意,並經全體董事暨監察人同意,上一光電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予耀明公司等情均源自上一光電公司董事會之共識決,並非抗告人一人專斷為之,是依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上一光電公司係基於擔保等正當目的,而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已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原審怠於行使職權,未命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顯

有程序未備情事。綜上,原裁定有以上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之裁量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故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應否酌減其刑,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主張其已與員工和解、與員工召開協

調會、主動聲請調解並提存短少之勞、健保缺額、出監後積極與勞保局協商分期並繳納部分款項等情,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尚不影響其應否成立犯罪及所犯罪名之判斷,僅屬宣告刑輕重之量刑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符,並非適法之再審原因;而聲請再審意旨泛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抗告人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爰認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此部分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

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聲請意旨稱偵查中有傳喚程序不合法、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不正訊問證人、違法取證等情,或為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及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尚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參諸前揭說明,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自與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至抗告主張偵查檢察官涉犯刑法第125條之罪,亦未提出其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況此部分與上開抗告意旨㈡、㈢部分,均未經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時主張,而未經原審審酌論述,為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均應認此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⒉至原審雖未命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惟原裁定已詳

敘何以認定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抗告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等理由,經核尚無違法不當,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任意指為違法,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

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上揭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

29條之1定有明文。抗告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抗告狀,雖記載「抗告代理人:謝銘仁」(見本院卷第13頁),並隨狀檢附「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71頁),然謝銘仁不具律師資格,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爰不予列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