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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方睿(原名張承平、張晨淏)原 審指定辯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114年度聲字第16

59、1732號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方睿(下稱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自承有要求參加本案資金盤活動之會員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舉,已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參以被告前因詐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下稱「他案」),於具保停止羈押後,猶故態復萌再犯本件,有反覆實施同類詐欺犯罪之事實存在,兼衡本案犯罪金額甚鉅,且被告行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非輕,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羈押。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其雖承認犯行,且本案已經原審法院辯論終結,而暫無湮滅證據之危險,惟被告存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事實,並未隨訴訟程序進行而有改變,如改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避免其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未陳明理由,難認有據,而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羈押手段乃在於證據之保全,被告對於本案已為有罪之陳述,自當無司法資源之浪費;又被告之手機已經查扣,且就其等相關之聯絡方式、組織型態及部分會員等項,均有本案卷證可稽,被告無實施反覆之行為及湮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以具保停押、限制出境、出海或配戴電子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被告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在程序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程序,或防止被告再犯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原裁定業已詳敘依被告之自白,及本案證據資料業經原審審

理調查並辯論終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等罪嫌重大;本案雖因被告為有罪陳述,暫無湮滅證據之虞,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但審酌被告另有多次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等他案罪嫌,經臺中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且其於他案具保停止羈押後,猶再犯本案犯行,堪認其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不因原審就本案訴訟程序已經終結而消滅,因羈押以外之其他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之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是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以延長羈押;另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乏依據,應併予駁回等理由。經核與原審於審結後,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沒收、追徵部分省略)相符,有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有卷附臺中地檢署108年度4426、8386、13242、13243、13244、16343號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8、26296、28120、36049、39038號、113年度偵字第430、13555、20743號起訴書等可參,是原審裁定所為論斷俱與卷存事證相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係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惟查:

⒈本件原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之原因,並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滅證之虞,已如上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⒉參之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07年3月

起至同年11月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罪嫌,涉嫌非法吸收之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6億622萬6150元(檢察官於109年12月2日偵查終結);又依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11年4月起至112年8月間,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罪嫌,涉嫌非法吸收之資金高達1億1026萬2650元(檢察官於113年7月29日偵查終結);以及被告之本案犯罪期間,依上開原審判決所載,係自112年10月17日後某日起至114年5月間等情,足徵被告所為他案及本案之犯行間甚為緊接,且所涉均屬重大金融、財產犯罪,其亦未因所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而停止犯罪,尤其本案犯行更是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上開他案期間所犯,則從被告上開犯罪歷程及先後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足認其確有高度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實非羈押以外之其他強制處分所能替代甚明。原審依憑前開事證,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其他羈押替代手段不能避免被告再犯,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其具保聲請等節,經核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不違反預防性羈押所欲達成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准為其他替代羈押之處分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駁回被告之具保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為其他羈押替代處分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