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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0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陶紅錦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陶紅錦因自訴侯友宜、陳瑞嘉、田祐瑋等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抗告人主張本案法官應自行迴避,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卻未停止訴訟程序,逕以裁定命補正自訴代理人,顯有訴訟指揮之不當等情。然本案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情形,且為使自訴程式合法,命聲請人補正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況起訴程序合法應優先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倘自訴人提起自訴後,任意以刑事訴訟第18條第1款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即應停止訴訟程序時,不啻使自訴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查形同具文,自難認有何訴訟指揮不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旨。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即其所敘明者必須使法院就其主張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而非仍須經法院再為詳細調查以為確信,以避免私意揣測或空言攻擊,藉端遲延訴訟。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暨提告本案法官枉法裁判罪等狀(即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所載內容,無非係主張其憲法上之權利、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顏旭男具備如何之深厚法律專業、以及批判現今司法人員庸庸碌碌、不學無術之現狀等情,因認本案法官所為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裁定係侵害抗告人權利,並因對其等提出枉法裁判之刑事自訴,必產生怨懟,而認本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事由,應予迴避等情。然原審命補正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裁定,係為完備自訴程序之合法性,難認有何侵害權利可言;另依附件內容所述,抗告人對本案法官所提枉法裁判刑事自訴,係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同時為之,本案法官如何在此之前對抗告人產生怨懟,抗告人並未列出具體事證釋明,以證明本案法官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司法人員官官相護、執行職務偏頗且違法違憲,均係出於主觀之臆測,而非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本案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且抗告人此種懷疑之發生,並未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無從憑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要件。

四、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刑事訟法第18條第1款為由聲請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