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06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葉冠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葉冠緯(下稱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載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抗告人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係違法搜索取得等語。惟本案是否違法搜索及違法搜索衍生之相關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等節,均係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等規定參照),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果證據是透過違法程序取得,就不能作為定罪的基礎。抗告人於案發時,雖表現出不抗拒之配合行為,然係基於對國家公權力之權威屈從。偵查人員利用抗告人對法律之無知與現場壓力,規避令狀主義,此種程序違法所換取之實體真實,為現代法治國家所不容等語。
三、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非自願同意受搜索,因該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等節,核屬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或有無適用法則不當,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僅抽象論述如何判斷是否為違法搜索,若為違法搜索,執行之員警可能涉犯之刑責,難認抗告人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要件不符,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