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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0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稟議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115年度聲字第186號)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稟議(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有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刑法第19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卷內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所示,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等後,因看見警方獲報到場,旋迅速駕車欲逃離現場,起步行駛未久即在路口發生車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逃逸之具體行為,日後若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有可能面臨較長刑期之執行,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確實無法排除被告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本案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告訴人等長期因家產等糾紛而互有嫌隙,於案發前曾因故毆打告訴人鄭耀文之大哥,且本案被告係在飲用酒類及服用大量藥物之情形下,為購買兇器而持刀砍傷他人之行為,佐以被告先前有酒精依賴症狀,其在飲酒或服用藥物後較難控制情緒,若與告訴人等仍因上開糾紛而存有恩怨,被告尚未完全戒除酒癮並持續就診服用精神科藥物之情形下,難保仍可能藉由酒精或藥物向告訴人等尋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或傷害、恐嚇犯罪之虞,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和解書1份為據,聲請法院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坦承有持刀砍傷告訴人等之行為,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等為證人,告訴人等日後仍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可能;況被告與告訴人等仍存有前揭家產糾紛,被告確有飲酒或服用藥物後,因難以控制情緒而再度對告訴人等或其等家屬尋釁為不法侵害行為之可能性,堪認其仍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虞。復權衡被告本案涉嫌犯罪情節對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被告所述家庭狀況等,依比例原則考量,認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告所為確屬失當,但被告與告訴人等一家縱曾有家產分配問題,早已妥善解決,難認有何深仇大恨;被告係因服藥未能平息躁動感,似乎進入精神恍惚狀態,致因工作需要前往五金行改刀時,深層意識中似認為過往曾在與大伯進行協調時遭語言冒犯,方會在酒精與藥物交互作用下,放大心底不滿而欲前往與大伯理論,係臨時起意而非預謀,對象係大伯而非告訴人,且事已圓滿解決;案發時告訴人2人適恰巧在場受波及,被告先有言語理論及繞行長達數分鐘,雖手持西瓜刀但與告訴人陳美春維持一定之距離,至於對告訴人鄭耀文揮刀之舉,也是向鄭耀文手臂平揮、力道非重,非致命部位,遭對方伸手阻擋,再次向鄭耀文腹部及大腿揮刀,非猛力連續揮擊,衡情被告主觀上僅具恐嚇及傷害之犯意,無殺人之動機,所為至多教訓意味之傷害行為,無殺人之故意,何來殺人未遂?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未觸及要害,更無持續刺入或揮砍之情,縱使盛怒下口出粗鄙惡言,係因藥物及酒精影響致情緒失控而偶發,僅係恐嚇傷害,不應就此評價為殺人。

從而,原審以被告有重罪逃亡之虞為羈押裁定,尚非妥適。何況,被告已於115年2月4日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書也載明不得騷擾侵害之條款,被告無反覆實施之可能,且心繫家中年邁雙親及妻小,懊悔歉疚等複雜情緒,內心煎熬,持續失眠,身心失衡,續行羈押,不僅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過度干預,恐使病情加劇,祈請斟酌上情,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早有機會接受治療及諮商,從藥物及家屬陪伴雙管齊下,方能真正解除潛在風險,故聲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法院審查羈押要件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判斷羈押之法定事由及必要性,且其證明程度毋庸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卷證資料足以憑認有犯罪嫌疑合理存在,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原審訊問被告後,以上述事由裁定羈押被告並否准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已詳述其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自認案發時確有購買西瓜刀並持以砍傷告訴人後,因看見警方獲報到場,旋迅速駕車逃離現場,於起步行駛未久即在路口發生車禍,案發後確有逃逸之具體行為,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告訴人等長期因家產等糾紛而互有嫌隙,於案發前亦曾因故毆打告訴人鄭耀文之大哥,本案被告係在飲用酒類及服用大量藥物之情形下,購買兇器而為持刀砍傷告訴人,佐以被告有酒精依賴症狀未癒,可見飲酒或服用藥物後較難控制情緒,若與告訴人等仍因故存有恩怨,難保可能藉由酒精或藥物再向告訴人等尋釁,依其犯罪歷程觀之,其持刀侵害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法益程度非輕,其犯行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尚非單純衝動或偶發。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被告之犯罪歷程、行為及揚言殺害等各節觀察,有事實足認其有殺人未遂之重嫌及反覆實行傷害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是原審以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否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